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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代 理 人 陳泰楠複 代理人 黃曉筑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丁原屏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原屏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原屏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82號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分別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8日登報公告,期限屆滿迄今,僅有丁原屏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丁讓源、丁元成等二人於95年6月29日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5年7月5日基院生民玄95聲繼11字第15647號函准予備查,另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繼承人領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以預算墊付之費用1萬9337元及本院97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核定之管理報酬7萬3159元,賸餘現金283萬3158元及基隆市○○區○○段第52地號土地及其上麥金路421巷4-6號房屋業依民法第1185條收歸國有在案。本件因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6號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5年7月5日基院生民玄

95 聲繼11字第15647號函、本院95年7月7日基院慧民玄95聲繼11字第1752號函、收據乙張、明細分類帳、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繳交國庫收據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7195號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第3款規定准予解任。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