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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戊○○(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巷○○○號8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90年 8月間死亡,渠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經查被繼承人第1至第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第4順位繼承人,復無親屬會議於其死亡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第1至第3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27日營署企字第0982914565號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8年8月11日住福企字第098030266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8年9月8日營署企字第0982917934號函(以上均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已於90年8月5日死亡,其第1至第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基院政民宇九十繼一四0字第21579號函、基院第民宇九十繼一九七字第26064號函及基院政民地九十繼一六一字第24151 號函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 9年,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本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9年9月2日台財產北基並字第0990101521號函在卷足憑,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