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再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再審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 3月13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290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信用卡費用為由,對再審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903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審被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49684號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再審原告由所任職之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中旬收受前開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經再審原告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後,始知悉該支付命令係向「基隆市○○區○○○路○○○號之1」之住址送達,並經不知名人士在送達證書上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而收受,然上開送達地址之房屋已於87年間因基隆河整治工程而拆除,再審原告亦變更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仍向上址為送達,自不合法。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既未居住於上開處所,亦未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送達,是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系爭支付命令自97年3月13日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7年 3月13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依再審被告所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址「基隆市○○區○○○路○○○號之1」,將系爭支付命令交郵務機關行送達,由應受送達之本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本院並於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經過後,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促字第2903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業於98年11月18日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並於同年11月25日閱覽完畢,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及本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足憑,則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25日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時,當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方式,即得以知悉有其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計算其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98年11月25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慧兒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