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勞小調字第5號原 告 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基隆市立醫院等人間請求給付勞保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