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林耀庭
陳漢洲陳志成陳顧引林家安姚兆孝劉鴻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被 告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訴訟代理人 郭麗茹
徐信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耀庭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洲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成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顧引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安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兆孝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鴻政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林耀庭、陳顧引、姚兆孝、劉鴻政因業務緊縮而資遣之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裝卸部門之勞工,渠等任職期間、及平均月薪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月薪之計算因貨櫃櫃數獎金為員工每月領取之獎金,屬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將底薪28,000 元加計貨櫃櫃數獎金來計算月薪。而本件被告於原告等任職期間有諸多違法之處,原告等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勞保給付(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制服費違法扣款、木工作業薪資及重新開立資遣證明書:
(一)職災補償部分:查原告林耀庭於96年8 月10日進行船舶貨物裝卸,因地面油漬未能清除乾淨於下樓梯時滑倒,引發右側股骨骨折之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而發給121日(自96年8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之傷病給付合計81,312元(見原證4 ),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職業災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職災補償部份,原告林耀庭依上開規定每日得領取1,024 元(計算式:
月投保薪資43,900元÷30×0.7),傷病期間共121天則得領取123,900元,若再扣除原告林耀庭已領取之傷病給付81,312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林耀庭42,592元。
(二)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予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日數,惟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皆未給予任何特別休假,原告自得於僱傭契約終止後,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按特別休假日數計算如附表一之工資。
(三)勞保給付(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將原告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因此所受損失,茲分述如下:
1、原告陳漢洲任職期間33.5個月,實領薪資44,000元,其應投保薪資為43,9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28,8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勞工保險退休金因此減少之差額損失30,351元(計算式:(43,900-28,800)×0.06×33.5)。
2、原告陳志成任職期間32.5個月,實領薪資44,000元,其應投保薪資為43,9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28,8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退休金因此減少之差額損失29,445元(計算式:(43,900-28,800)×0.06×32.5)。
3、原告林家安任職期間22.5個月,實領薪資43,000元,其應投保薪資為43,9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28800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退休金因此減少之差額損失20,385元(計算式:(43,900-28,800)×0.06×22.5)。
4、其餘原告受損部分被告業已賠付。
(四)制服費違法扣款部分:查被告於發放薪資時曾違法扣款制服費數次,因原告林耀庭、陳志成、陳顧引、林家安、姚兆孝、劉鴻政薪資單已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暫以2,400元為此部分請求之最低金額。至原告陳漢洲,被告則分別於96年7 月、97年8月及99年1 月原告陳漢洲離職時違法扣減制服費798元、638元及2,300元(原證6),合計為3,736元。
(五)木工作業薪資部分: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命原告等於上班時間從事非原告職務範圍之木工工作,惟此部分之木工工作記錄皆為被告所保存,原告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均暫以約11個月之15,000元為此部分請求之最低金額。
(六)重新開立資遣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1月15日資遣原告林耀庭及姚兆孝,嗣99年1月20日再資遣原告陳顧引、劉鴻政,所記載資遣原因均為「對本身工作不能勝任」,惟查原告林耀庭、姚兆孝、陳顧引、劉鴻政擔任同一職務已數年,豈有不能勝任之情事,顯係因原告等質疑權益受損,被告藉機報復,故被告所開立資遣證明書所載「對本身工作不能勝任」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嚴重影響原告等日後之求職,依法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重新開立正確之「本公司因業務緊縮而裁員」之資遣證明書,以維原告等人權益。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耀庭8 萬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重新開立記載資遣原因為業務緊縮而裁員之資遣證明書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洲6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成6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顧引6萬1,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重新開立記載資遣原因為業務緊縮而裁員之資遣證明書予原告。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安4萬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兆孝4萬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重新開立記載資遣原因為業務緊縮而裁員之資遣證明書予原告。
7、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鴻政4萬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重新開立記載資遣原因為業務緊縮而裁員之資遣證明書予原告。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特別休假日部分:
(1)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 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28355號函(下稱勞委會函釋,詳原證16),僅係指定「港埠業」等行業自92年5月16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彈性工時之規定,並無規定港埠業等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之規定,被告顯然曲解上開勞委會函釋內容,且勞工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無論勞動基準法或其施行細則皆未將適用彈性工時行業之勞工排除在外,故被告主張原告等無特別休假規定之適用,顯於法無據。
(2)被告陳稱「被告公司裝卸人員之勞動條件(含工時、薪資、櫃數、獎金…等)均於同仁到職前經勞雇雙方達成協定。」云云,惟未見被告提出勞動契約證明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內容,原告不知被告所稱之勞動條件為何。且縱勞雇雙方有約定勞動條件,勞動條件之約定內容,亦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強制規定(即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此應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3)被告另謂其行業特性有「開工、完工時間不能確定」、「作業時間長短不能預定」、「貨櫃作業量不能控制」、「作業負有絕對完成之責任」、「工作人力需有充分彈性」、「工作人員需有專業執照」及「作業幾乎全年無休,才有國際競爭力」等,惟上述被告所稱之行業特性,或許與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 項「彈性工時」之規定相關,但無法據此主張其員工得因此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之適用。又按「特別休假」對勞工言,係除固定之星期例假休息外,賦予一定長時間之特別休假,有助於勞工消除身心疲勞,維護蓄積勞動力,有其客觀必要性。查原告等於無船進港時亦不能休息而需24小時備班等待,於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後亦需於30分鐘內趕至碼頭上工,有時尚需挖水溝或補坑洞,另亦時有因天候不佳或船舶擁塞而2天2夜沒有休息,是自有適用特別休假規定之必要。
2、制服費扣薪部分:
(1)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9月1日庭訊時自稱:「所謂制服是指制服在港區工作及公司有聚會時穿著,是二件式的。我們另外一種工作服,是黃色的襯衫及黑色的長褲。」、「員工在工作時,公司要求員工穿深色褲子,上衣就要求員工穿制服,另外加穿反光背心。」云云,亦即被告亦承認發給原告等人之黃色襯衫、黑色長褲及反光背心等制服,都是被告要求原告等於工作時必須穿著之制服,既被告要求原告等於港區工作或公司聚會時必須穿著制服,且該制服係被告為便於職場管理所設計,原告等無從選擇,只能完全配合,而該制服員工只會於上班時穿戴,不會作為居家服飾使用。故該制服之費用,依職場慣例率皆由雇主全額負擔,豈有反要求員工負擔四分之一費用之理。又本件原告等雖有簽收制服之事實行為,惟係迫於雇主之強制要求,並不代表原告等有同意負擔1/4 制服費用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等於在職期間,迫於雇主淫威,倘拒絕負擔1/4 制服費用,即面臨被開除之命運,在意思表示無法自由表達下,自不應被解讀為員工同意自行負擔1/4 制服費用之意思表示。被告所陳30日內需提出異議,為被告單方制定之條件,原告等並未同意,自無拘束原告等之效力。
(2)另由被告99年9月1日民事答辯狀被證5、7、10有關原告等制服領取簽收單,未將陳漢洲96年7 月所扣除之798元及99年1月離職時扣除之2300元制服費用未計入,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7、10制服領取簽收單,並未顯示原告等被扣除之全部制服費用,此部分被告應再舉證說明。
3、木工作業薪資部分:按木工作業係指貨櫃作業完畢時,將貨櫃綁住固定之作業。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9月1日庭訊時既自承木工作業之前皆係「委外處理」,顯非裝卸部地勤人員原本雙方約定之職務,且98年元月被告要求原告等額外承擔木工作業時,曾同意給原告等工作報酬。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臨訟辯稱公司需達收支平衡才能分配,惟此臨時增加之條件,絕非原告等所可能同意之條件。退步言,被告亦未具體舉證木工作業是否收支不平衡,仍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命被告提出原告等木工作業之工作記錄,以為本件判定木工作業加班薪資之依據。
4、薪資證明書部分:查被告前揭被證13之人事懲處紀錄所記載之懲處事由多為「未依規定時間出勤,違反出勤紀律」與「對本身工作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毫不相干。且懲處時間離原告等被資遣時間最多有3年之久,懲處次數在原告等人3至4 年任職期間都僅有1 次。故無論從前揭懲處事由與懲處次數之質與量觀之,皆難令人接受原告林耀庭、姚兆孝、陳顧引及劉鴻政4 人有「對本身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
5、被告主張原告林耀庭、陳顧引、姚兆孝及劉鴻政等4 人已於99年2月8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就勞保補償及重新開立資遣證明書達成協議,不得再向被告提出法律訴訟。惟查被告嗣後並未履行重新開立資遣證明書與原告之協議(和解)內容,僅給付部分原告勞保補償金額(此部分原告並未重覆請求),顯係被告違約在前,原告等自得另行起訴請求被告依約重新開立資遣證明書等訴求。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林耀庭、陳顧引、姚兆孝、劉鴻政於99年2月8日於基隆市政府協調會時,即當場簽具和解書(被證3、8、11、12),同意日後不得再對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請求勞、健保、勞退新制等相關損害賠償,且同意撤銷社會局之勞資協調會議,亦不得向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相關主管機關檢舉。故原告林耀庭、陳顧引、姚兆孝、劉鴻政之請求無理由。
(二)職災補償部分:
1、有關原告林耀庭職災傷病給付差額補償,勞保局核定121 日之職業傷病給付(自96年8 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爰以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則傷病給付應為123,944元(計算式:43,900×121÷30×70%),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給付其薪資91,960 元(計算式:22,800×121÷30),故被告應補償差額31,984 元(計算式:123,944-91,960),惟被告已於99年6 月30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天開立即期支票與載明補償費用之計算簽收單(被證1 ),係因原告林耀庭對和解內容不同意,拒收該筆補償費用而調解不成。
2、又被告公司薪資結構除每月薪資外,另於發放三節獎金時依據前4 個月裝卸作業櫃數計算櫃數獎金,以績勵員工作業效率,但因裝卸部人員申請預支裝卸櫃數獎金(被證2 ),故被告公司同意扣除獎金代扣所得稅6%後,於每月15日對有申請預支現金員工發放預支櫃數獎金,至未申請預支裝卸櫃數獎金者,則於端午、中秋、年終獎金時領取。本件因雙方對薪獎認知不同,為免茲生誤解與紛擾,被告公司目前已改採每月發放裝卸櫃數獎金,並於每年2月與8月依前3 個月平均薪獎為投保勞、健保與勞退新制投保薪資等級。如林耀庭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於本公司加保已是個人最高投保薪資。
(三)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港埠相關作業一向依港務局規定執行,船舶24小時隨時靠泊,業者均須配合隨到隨作,一直以來各裝卸公司皆是「人員有船作業,無船休息」。另被告公司裝卸人員之勞動條件(含工時、薪資、櫃數、獎金…等)均於同仁到職前經勞雇雙方達成約定,且每月總工時並未超過法令規定,每月每組並有固定輪休天數,因薪資採論件計酬制,故無特休問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另港埠業依勞委會函釋明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行業,並具有開工、完工不能確定時間、作業時間長短不能預定、貨櫃作業量非業者所能控制、作業負有絕對完成之責任、工作人力需具有充分彈性、工作人員需具有專業的執照、作業幾乎全年無休以具備國際競爭力等行業特性。
(四)勞保給付(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部分:有關勞退新制6%差額補償被告公司已於99年6 月30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天已開立即期支票與載明補償費用之計算簽收單(被證4 ),因原告陳漢洲、陳志成、林家安對和解內容不同意,拒收該筆補償費用,當日調解不成。
(五)制服扣款部分:黃色POLO衫工作服為公司免費提供,而目前碼頭裝卸業有部份公司不提供制服,一般公司制服為團隊代表,乃公司福利項目之一,被告公司每位同仁冬季制服、夏季制服、連身服各3 套,為防員工不愛惜、不當使用,故於同仁套量制服時均以公告須由個人負擔四分之一制服費(被證5 ),並於制服發放時由同仁簽收領取。如原告等對制服負擔四分之一有疑義,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提出,但公司制服承辦人從未接獲原告等任何異議,為何於資遣與離職後提出,動機容有可議。故原告請求支付制服費無理由,若原告仍主張,被告應退回制服扣款,請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理由。
(六)木工作業薪資部分:目前各港區均以趨向於地勤作業多元化全職能訓練,木工作業乃培訓地勤人員職能多元化,原告等多一專長對未來從事港埠業有幫助,且金融海嘯時期,各企業均因業務縮減裁員,被告公司為體恤員工生計,於金融海嘯時期98年1 月至98年4月各部門均實施每月無薪假兩天,唯裝卸部並未實施無薪假或減薪,而97、98年金融海嘯時期基隆港的櫃量鉅減4成,以當時櫃量僅需編制9 組地勤作業,但被告公司仍維持地勤12組人力,並未組織緊縮裁減人員,為維護原有員工工作權與家計負擔,公司僅將木工外包工作取回由自己地勤人員作業,且木工採輪班方式派工並非每日作業,以減少木工外包費用及利用閒置的人力。以裝卸部統計數據顯示,每月實際減少木工外包支出費用僅約6~12萬元不等,仍不及公司多3 組地勤人員共12名之人事成本支出,若被告公司無顧慮原告等生計,金融海嘯時即應裁減人員,以那時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遺費遠比原告於99年1 月領取之資遺費與預告工資還少,故原告請求支付木工作業薪資無理由。
(七)薪資證明書部分:原告林耀庭、陳顧引、姚兆孝、劉鴻政等4 人皆因在職期間素性不良,且屢次違反作業規定而受懲處(被證13),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被告得予以資遣。且被告於資遣原告等後仍有招募人員,並非原告表示之業務緊縮裁員。故原告請求重新開立以「本公司因業務緊縮而裁員」為由之資遣證明書並無理由。
三、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等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皆未給予任何特別休假。
(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陳漢洲、陳志成、林家安勞保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各30,351元、29,445元、20,385元。
(三)原告林耀庭已領取被告給付121 日之傷病給付91,690元,扣除該部分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林耀庭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31,984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為:本行業是否適用彈性工時而沒有特別休假日?工作制服是否屬於顧主應負擔部分?原工等可否請求木工作業部分薪資,若可其標準為何?原告林耀庭、陳顧引、姚兆孝、劉鴻政等4 人是否得請求被告重新開立記載資遣原因為業務緊縮而裁員之資遣證明書,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行業是否適用彈性工時而沒有特別休假日?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特別休假為勞工立法重要保護條款,被告之行業為國際通運,並非屬同法第3條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仍有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於被告所指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2年5 月16日以勞動二字第0920028355號函指定港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 項之行業,僅係港埠業適用彈性工時之規定,與特別休假之規定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告等於僱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按特別休假日數計算如附表一之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工作制服是否屬於顧主應負擔部分?按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而被告對發給原告等人之制服係由原告等人各自負擔1/4 ,查被告確有分別扣減原告林耀庭、劉鴻政制服費各638 元、原告陳漢州、陳志成、陳顧引、林家安及姚兆孝各1,201 元,此有被告公司薪資領取(原證6 )、制服領取簽收單(被證5、7、10)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原告等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等可否請求木工作業部分薪資,若可其標準為何?查被告於原告等任職期間固曾命原告從事木工作業,惟被告等於被告公司係擔任裝卸部之地勤人員,而系爭木工作業係將貨櫃解繫固之作業,被告就此部分之工作原為外包,非在原告等原來之勞動契約之範圍內,而被告擅將此項木工作業要求被告等人承擔時,尚難認原屬兩造間原來勞動契約所訂之裝卸業務範圍內,且原告亦陳稱公司曾對員工表示,若公司營運好轉會(就木工作業部分)酌給他們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100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論)。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外,額外之木工作業之工資為有理由。至於此項薪資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以組別派班之方式計算,則金額為陳志成18200元、姚兆孝、林家安各18850元、陳顧引、林耀庭各為20800元、劉鴻政為12350元、陳漢洲為9750元( 本院卷第175頁),惟被告認應以實際工時計算,但未提出實際之金額,而有爭執,經原告當庭陳稱願所提金額之半數計算木工作業之工資,被告則沈默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項木工作業之請求於陳志成9100元、姚兆孝、林家安各9425元、陳顧引、林耀庭各為10400元、劉鴻政為6175元、陳漢洲為487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林耀庭、陳顧引、姚兆孝、劉鴻政等4 人是否得請求被告重新開立記載資遣原因為業務緊縮而裁員之資遣證明書?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耀庭、陳顧引、姚兆孝、劉鴻政等4 人曾因在職期間雖有違反作業規定而受懲處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人事懲處紀錄(被證13)在卷可憑,而觀之是項懲處之記錄,均是96年或98年之事項,且多為疏失或違反紀律之事項,且已經適當之懲處,被告於事發之時僅為申誡、警告、大過以及扣薪、扣獎金等方式為懲處,而未為解除勞動契約之處置,顯見該等違紀事項尚非嚴重,而被告事發後數年再以之為原告等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解雇原告,顯然違背其原告僅為懲處、扣薪扣獎金之初衷,亦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公司開立「對本身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之資遣證明書於法尚有不合,而原告亦一再陳述因金融海嘯之故而業務減縮等情,是原告林耀庭、陳顧引、姚兆孝、劉鴻政等4 人請求被告重新開立記載資遣原因為業務緊縮而裁員之資遣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耀庭63,084元(含職災補償31,984 元、應休未休日之工資20,062元、制服扣薪638 元、木工作業工資10400元)、原告陳漢洲56,965 元(含勞保給付差額損害30,351元、應休未休日之工資20,538元、制服扣薪1,201 元、木工作業工資4875元),原告陳志成60,284元(含勞保給付差額損害29,445元、應休未休日之工資20,538元、制服扣薪1,201元、木工作業工資9100元),原告陳顧引56,024 元(含應休未休日之工資44,423元、制服扣薪1,201 元、木工作業工資10400元)、原告林家安41,042 元(含勞保給付差額損害20,385元、應休未休日之工資10,031元、制服扣薪1,201 元、木工作業工資9425元),原告姚兆孝41,733元(含應休未休日之工資30,807元、制服扣薪1,201元、木工作業工資9725元),原告劉鴻政37,620元(應休未休日之工資30,807元、制服扣薪638元、木工作業工資617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林耀庭、陳顧引、姚兆孝、劉鴻政等四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發給因業務緊縮而資遣之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此部分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被告挾資方優勢,對勞工強勢作為之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表一┌───┬───────┬─────┬──────┬─────────────┐│ 姓名 │ 任職期間 │ 平均月薪 │特別休假日數│ 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 │ │ │ │ │├───┼───────┼─────┼──────┼─────────────┤│林耀庭│96年3月1日至99│ 43,000元 │ 14日 │ 20,062元 ││ │年1月15日 │ │ │(計算式:43,000÷30×14)│├───┼───────┼─────┼──────┼─────────────┤│陳漢洲│96年4月16日至 │ 44,000元 │ 14日 │ 20,538元 ││ │99年1月31日 │ │ │(計算式:44,000÷30×14)│├───┼───────┼─────┼──────┼─────────────┤│陳志成│96年3月16日至 │ 44,000元 │ 14日 │ 20,538元 ││ │98年11月30日 │ │ │(計算式:44,000÷30×14)│├───┼───────┼─────┼──────┼─────────────┤│陳顧引│95年1月17日至 │ 43,000元 │ 30日 │ 44,423元 ││ │99年1月20日 │ │ │(計算式:43,000÷30×31)│├───┼───────┼─────┼──────┼─────────────┤│林家安│97年5月2日至99│ 43,000元 │ 7日 │ 10,031元 ││ │年3月15日 │ │ │(計算式:43,000÷30×14)│├───┼───────┼─────┼──────┼─────────────┤│姚兆孝│95年9月14日至 │ 44,000元 │ 21日 │ 30,807元 ││ │99年1月15日 │ │ │(計算式:44,000÷30×21)│├───┼───────┼─────┼──────┼─────────────┤│劉鴻政│95年3月15日至 │ 44,000元 │ 21日 │ 30,807元 ││ │99年1月20日 │ │ │(計算式:44,000÷3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