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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李立普律師陳秋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改制更名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之員工,於民國84年7月1日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已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58,038 元,惟被告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8年11月18日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824,000元。

㈡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按前2 項之補償金於事業

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被告於領取補償金後既再向勞工保險局支領老年給付,依前開規定即應自動繳回原領之補償金,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伊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希望可以讓被告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24日保給老字第09860897

84 0號函、存證信函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目前沒有能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458,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