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玉科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被 告 王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餘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學年度向原告應徵教職,經原告甄選(聘)委
員會錄取,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7月31 日止,受聘擔任餐飲科專任教師一職,於期滿後,另由原告以(98)中汽人聘專字第015 號,續聘為餐飲科教師,擔任烘焙、調酒課之教授,期間自98年8 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㈡被告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不顧當時已教導學生一段時日,如中途突然換老師授課,將會導致學生適應不良,出現學習障礙、中斷之問題,而以因考上公職將至臺灣新竹監獄任職為由,於任職期間即98年10月8 日上簽呈表示,將於98年11月15日辭職。雖經原告予以慰留,希望能繼續授課至該學期結束,惟被告仍堅持離去,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旋自98年11月16日起即未至校授課,嚴重影響數個班級學生之受教權及原告之校譽、人事管理及課程安排,經原告向臺灣新竹監獄查詢後,得知被告所欲任職之職缺,於當時並未獲法務部批定,被告仍可待批定後再行離職前往新職就任,顯見被告係惡意違約兩造間之聘約約定。
㈡依兩造間簽訂之「台北縣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教師聘
約」(下稱系爭聘約)第3條第15項第2款之約定「教師一經簽約應聘,未經學校同意、擅自離(辭)職者,學校除得拒絕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予以解聘外,教師並應賠償三個月薪津(本俸及工作津貼)之違約金乙次付予校方。」,經查,被告每月之薪津為新臺幣(下同)3萬4,464元,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3,392元。
㈢被告前於97年11月13日曾表明辭職,其簽呈內容說明欄第2
點即載有「經核准離職後,可不必依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員工薪俸支給辦法第9 條規定繳回薪俸及台北縣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職員約第12條規定賠償3 個月薪津(本俸及工作津貼)之違約金」,是被告於簽訂系爭聘約時,已預見違約之嚴重性,對於違約金之金額亦已所認知,故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系爭聘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且就違約金之約定,應予酌減,
另該約定屬拘束被告自由權利之條件,為不利於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之規範,對於受聘之被告方面而言,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應屬無效。
㈡系爭聘約,於法律性質上,應屬勞雇關係無疑,自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且勞動基準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民法適用。
㈢終止勞動契約為形成權之行使,只需勞方表達離職之意思表示送達資方即可生效。
㈣依教育部於95年8月21日部授教中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第2 點記載「職業學校各群科之實習科目(含選修及專題製作)專任教師每週為18節」之規定,惟事實上原告學校為被告安排每週上課節數卻為19節,故原告學校就每週短少給付1 節課部分,仍應負有給付鐘點費義務,故原告於97學年度(即上、下學期)、
98 學年上學期共應給付被告1萬8,400元。㈤又依教育部94年9月9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C令頒「
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第2點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支給基準應為每節400元,惟原告學校卻僅支給被告每節360元,是原告自被告97年8月開始任職,至98年10月止,共計286節補被告差額1萬1,440元。
㈥此外,原告學校尚未給付被告應領之98年11月份之薪資2萬2,961 元。
㈦承上,上開債權金額合計為52,801元,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之。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聘約、簽呈、臺灣新竹監獄98年9月30日竹監人字第0980200409號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聘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聘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得予酌減?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抵銷?經查:
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22455 號函釋,私校編
制外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既係原告聘僱之代理教師,自屬編制外之教師,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民法第247條之1固然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然教師擔任教職為學生授課,學校為其教學需要,保障學生受教之權利,約定受聘教師於聘任期間即學年期間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自離(辭)職,若有違反,應賠償相當之金額,實為學校為維護辦學品質及學生受教權利之必要方法,只要該約定具有合理性基礎,即應為有效。故原告在系爭聘約中與應聘教師約定教師一經簽約應聘,未經學校同意,擅自離(辭)職者,學校除得拒絕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予以解聘外,教師並應賠償3 個月薪津(本俸及工作津貼)之違約金予校方乙節,即有其合理性。故兩造間系爭聘約第3條第15項第2款,縱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約款,此部分約定亦不能稱有何本條規定各款所指顯失公平之處。況違約金之多寡,本得由本院斟酌被告任職之長短、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而加以調整,因此亦不能稱倘若該違約金之規定過高,該條約款即屬無效。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聘約有關違約金約定應為無效等語,即無可採。
㈢被告在98年10月8 日以另考上公職為由,雖以簽呈向原告表
明將於98年11月15日後辭聘之意思,惟被告既係經原告教師甄選聘委員會錄取之代理教師,且聘任期間係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 日止,原告已為被告排定整學期之授課時程,被告竟在學期中,表示辭聘,且在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自98年11月16日起即未到校授課,當構成系爭聘約第3 條第15項第2款約定之違約事由,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㈣又按民事違約金可分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
,此觀諸民法第250 條規定自明;而違約金者,既以係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而設,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金錢,縱係屬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只要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此一核減違約金之規定,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查,97年11月13日被告曾以個人因素以簽呈向原告表示擬自98年1月31 日辭聘代理教師職務,嗣經原告慰留,再與原告簽約應聘,期間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 日止,惟被告再次應聘後僅任職至98年11月15日止即申請辭退(未獲准),並自98年11月16日起即未到原告處服務,另被告在離職前每個月薪津為34,46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聘約、簽呈及薪資明細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被告於與原告簽約應聘時既同意系爭聘約之約定,應已盱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及被告未依約履行之原因、違約之程度,原告因被告缺課而可能導致的人手調度困難、學生及家長的不諒解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為之約定仍應予以尊重,再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聘約第3條15項第2款約定:「教師一經應聘,未經學校同意擅自離(辭)職者,...教師並應賠償3 個月薪資(本俸及工作津貼)之違約金乙次付予校方。」。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聘約約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總計為103,392元【計算式:34,464×3=103,392】乙節,尚屬可信,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自不可採。
㈤被告抗辯伊於原告學校任職期間,原告未給付被告98年11月
1日至98年11月15日之薪資2萬2,961元,為原告所不否認,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依教育部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及「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被告每週任課節數應為18節,超時授課之鐘點費每節為400 元,惟原告為被告排定每週任課19節,超時授課之鐘點費每節支給被告360 元,短付被告於任職期間之鐘點費共計2萬9,840元(即每週短付1節,共46 節+每節短付40元,共286節)乙節,原告雖就為被告排定每週任課19 節、支給被告超時鐘點費每節360 元及被告任職期間之任課節之事實不爭執,惟稱上開教育部規定之注意事項及支給基準為訓示規定,並無強制拘束力。經查,被告應聘原告學校代理教師之聘約第3條第1項雖已載明:「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考核、出差勤、進修研究、請假、休假、退休、撫恤、離職、資遣、保險等依本校現行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可徵關於被告在原告學校任職期間,兩造已約定被告之薪津應按原告學校現行辦法辦理。惟原告學校現行辦法「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職員工薪俸支給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辦法所列舉各項待遇比照公立學校支給標準...」,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教職員工薪俸支給辦法」為證,再參以教師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將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授權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又「高級中學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時數,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教育部開宗明義謂:為規範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教學時數,使各校有所遵循,並依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特定本注事項即「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並於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各校專任教師每週教學時數應依規定辦理,如有未依規定除追繳溢領鐘點費外,失職人員並予以議處,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另就超時鐘點費部分訂頒「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上開規定既係行政機關基於教師法、高級中學法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無強制拘束力,即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伊於原告學校任職期間之98年11月份薪資及原告短付之超時鐘點費合計共5萬2,801元,為有理由。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學校未支給被告98年11月份之薪資2萬2,961元及未依教育部公布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為被告排定每週任課節數暨支給超時鐘點費,致短付被告任職原告學校期間之薪資合計共5萬2,801元,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此一債權,而與原告在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主張抵銷,應為可取,而經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5萬0,591元(計算式:10萬3,392-5萬2,801=5萬0,591元)。
㈦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聘約第3條第15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原告負擔55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