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家簡字第1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但「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裁判費。」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繳之銀行貸款,是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法應另徵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451元,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15日送達反訴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