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家簡字第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8,876.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265,229.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0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于文鳳及于心勉2女,嗣被告於84年2月22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每月給付伊生活費50,000元及兩位女兒之教養費用,詎被告事後竟不依約支付,前曾經伊訴請被告給付,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即本院94年度基家簡字第7號);近年被告又不依約給付,包括兩造之女97年度第2學期之學雜費77,122元、98年度第1學期之學雜費121,754.元及98年度第2學期之學雜費66,353元,共計265,229.元,經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約(即被告於84年2月22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65,229.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一)由原告所提之97年度第2學期及98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單據可證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而係由臺北市政府補助;另原告所提之其他收據,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金額係由原告所支付。(二)又于文鳳為00年0月0日生,于心勉為00年0月0日生,均已成年,渠自不需再支付子女每月生活費25,000元,故本件原告實應返還自97年6月(即于文鳳成年之次月)起至99年6月止每月溢領之25,000元,25個月共計625,000.元,並加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于文鳳及于心勉2女,嗣被告於84年2月22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每月給付伊生活費50,000元及兩位女兒之教養費用,詎被告事後竟不依約支付,前曾經伊訴請被告給付,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即本院94年度基家簡字第7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84年2月22日書立「切結書」及本院94年度基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本院94年度基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查證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近年又不依約給付,包括兩造之女97年度第2學期之學雜費77,122元、98年度第1學期之學雜費121,754.元及98年度第2學期之學雜費66,353元,共計265,229.元,經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惟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有無依約支付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渠有依84年2月22日所書立「切結書」支付原告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既有依84年2月22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費50,000元及兩女之教養費用,而被告又未依該「切結書」支付原告,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切結書」訴請被告給付伊265,229.元及自99年3月2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