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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小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基小字第1093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第1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基隆市所有,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詎被告無正當之權源,占用其中之9平方公尺(建有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被告既未與原告訂定租約以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使用,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0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標準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計新臺幣(下同)26,308元(詳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詎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以:渠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0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土地所有權人(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共9平方公尺(建有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上所述,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不能不認為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依據,應予准許。其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6,308元,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0105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而得(詳見起訴狀所附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核屬相當而合理,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