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丁○○兼 訴 訟 甲○○代 理 人原 告 乙○○上列三人共 戊○○ 住基隆市○○街○○號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天可汗涵養健身館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號2樓之2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消費者,並非商人,被告聲請依兩造於入會契約書所載「若因本協議書涉有爭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案排他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規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洵屬無據,不應許可。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起訴聲明原請求自民國98年11月2日起算,之後於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前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天可汗涵養健身館(以下簡稱健
身館)成為會員,並簽訂有健身館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均依約定繳納會費。不料被告於98年10月15日自行公告,宣稱健身館營業至98年10月19日止,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前往健身館營業場址查看,現場確已停止營業。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停止健身館之營業,且自訂退費方式,毫無理由扣除入會費、手續費及每月清潔使用費,並公告退費申請日期至98年10月25日截止,完全忽視原告等消費者之權益。
㈡被告召募會員,雖以優惠價格一次收費,原告亦按該優惠價
格繳交費用,取得會員資格,然契約所列入會費、手續費均為原告購買入會契約及取得健身館會與會籍支付對價之一部分,並非獨立於契約對價之外單獨收取的費用,年繳會員契約所列之單月清潔使用費,更與會員契約對價無任何關係。因此入會費、手續費及單月清潔使用費,係契約約定如有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所退還費用,應扣除入會費、手續費及按會員使用月數計算之清潔使用費,上項費用之扣除,具有違約金性質,但本件會員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本不得扣除屬違約金性質之費用。
㈢系爭契約條款中,並未就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時,如何退費
有所規定,惟系爭契約之終止,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無法繼續提供原告使用健身館各項健身設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應按原告所購買會員契約之總費用與契約存續期間之比例計算退還原告所繳費用,以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
㈣被告所經營之健身館,其性質係屬健身中心,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行政院體委會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業已構成系爭健身館入會契約之內容,其中行政院體委會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6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業經營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時,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㈠企業經營者依契約所提供服務或設備上缺失,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㈡企業經營者單方要求終止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時,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其退費方式既未於契約約定,自應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6點規定,按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原告已繳費用,並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茲說明及計算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13,998元(起訴狀誤繕為14,008元):購買
健身館會員會期共支付被告會費30,000元,會籍自97年7月6日起,會期2年,加上入會時,被告同意贈送之會期5個月,實際可使用會期,共計2年5個月,可使用會期至99年12月 5日止,合計可使用之會期日數為 883天,自會籍起始日期至停止營業日98年10月19日止,原告已使用日數 471天,可使用會期日數減除已使用會期日數,尚餘 412天,故被告應退還費用即13,998元(計算式:30,000元×412天÷883天=13,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原告甲○○部分 13,998元(起訴狀誤繕為 14,008元):計算方式及說明同丁○○。
⒊原告乙○○部分11,903元:原告乙○○於98年(起訴狀誤繕
為97年) 4月間向訴外人孫蘇平購買健身館會員資格,孫蘇平原購買會期共支付被告會費44,388元,會籍自97年7月6日起,會期 2年,經被告於服務專案申請表(即轉讓契約)上,確認會籍自98年4月3日(起訴狀誤繕為97年)起轉讓,可使用會期為11個月,合計原告可使用日數為 335天,因此會籍剩餘價值為20,344元(44,388元÷24月×11月=20,344元)。自會籍起始日期至停止營業日98年10月19日止,原告已使用日數170天;扣除原告於98年7月1日至7月31日因故向被告請假計31天,合計已使用天數為 139天,可使用會期日數減除已使用會期日數,尚餘196天,故被告應退還費用11,093元(計算式:20,344元×196天÷335天=11,903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等各自之系爭健身館入會契約等資料、被告之退費計算方式公告、行政院體委會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基隆市政府基府消保貳字第0980166212號函影本各一件,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庭,僅具狀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對原告之主張則未以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