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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小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嘉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嘉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就讀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時,於民國87年1月14日、同年6月4日、89年5月18日邀同訴外人丙○○、高嘉薇(89年10 月3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8,933 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4期,每滿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525%固定計算、如附表編號3 部分則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36期,每滿1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倘被告遲延履行,除應就遲延部分,自遲延日起按各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於90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萬8,9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又連帶保證人高嘉薇已於89年10月

3 日死亡,被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高嘉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8,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連帶保證人高嘉薇已於89年10月3日死亡,有高嘉薇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因系爭就學貸款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主債務人即被告甲○○於高嘉薇死亡後之90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始發生,此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即明。是依前開條文,本院認上開保證債務既係於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高嘉薇於死亡後始發生,且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於繼承發生時仍為一6 歲之幼童,其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係因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致無法維護自身權益,且被繼承人高嘉薇所保證者,乃被告甲○○就學貸款之債務,被告乙○○並未因此獲有何等利益等情,認被告乙○○如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前引法條規定,被告乙○○得以因繼承高嘉薇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嘉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