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2日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若於逾期未繳,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8年2 月3 日止,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37,674元(其中本金34,157元);又原告於92年9 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之費用,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收取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 ×12 =
13.2%),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而至被告於98年2月3日止,被告尚餘帳款31,285元(其中本金28,039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200 元(含裁判費1,000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