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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小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基小字第1438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9日上午1時37分許,在台北縣萬里鄉臺二線49.2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蕭志南所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處理在案。上開車輛經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32,923元,零件費用28,120元,共計61,043元,原告均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影本、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到院查閱屬實;被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