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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小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2日以臺中市○區○○路1段

121 號19樓之22為用水地址(下稱用水地址),向原告申請復水,為該用水地址之用水名義人,且未辦理用水名義人變更,迄今尚積欠98年11月及未足期之水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797元,經催繳後仍未清償,為此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其於94年已未居住該用水地址,原告所請求之水費並非被告所使用,自應由實際使用者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用申請書影本、99年4月1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台水四中所計字第09900010600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對其於88年 3月22日向原告申請用水地址復水並不爭執,並陳稱:「…我是一直到原告寄繳費單到我基隆地址時,我才想起來我在台中的用水未停掉」等語(見本院99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為該用水地址之用水名義人,且未辦理用水名義人變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該用水地址之用水名義人,即係兩造間自來水供水契約之當事人,依約自應給付水費,被告抗辯應由實際用水者給付水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自來水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10,7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程序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