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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小字第 1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張依菱被 告 蘇榛榛即蘇宇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23日簽訂承攬契約,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並依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人員約定事項及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之規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後,由原告依約給付計酬,而依承攬契約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被告於94年12月間因成功招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林心汝即林心如)、0000000000(要保人:楊騰憲)】,而領取報酬新台幣(下同)51萬4,945 元,惟於97年間,上開要保人俱撤銷保險契約,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乃將0000000000之保單辦理自始撤契,將0000000000保單之年繳保費由24萬減為12萬,同時退還保費,故而上開二保單已與承攬契約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所定「取消」(0000000000之保單部分為全部取消、0000000000保單為部分取消)之情形相符,被告自應將自上開二保件所受領、溢領之相關報酬及獎勵共14萬2,942 萬元返還予原告,又經扣除被告於99年度應領之佣金後,被告尚餘4 萬6,284元尚未返還,經原告一再追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及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1章第7 條、第8 條第2 款、第3 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津貼表、0000000000號保單、0000000000號保單之查詢表、客訴契撤/ 變件追佣明細表、業務制度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6,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