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5月簽訂駐衛保全留駐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8,250元,然被告98年12月之保全服務費尚欠10,700元未給付,迭經催索,被告以補貼現場派駐人員巡邏機車油資為理由拒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社區巡邏的機車及所使用的汽油依約是由原告提供,被告未通知原告、亦未獲得原告同意即自行補貼油資給現場的保全員,原告否認有支付該筆費用之必要,且於兩造服務合約履行期間內,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油資補貼不足,直至原告撤哨之後才發函主張抵銷6,000元油資。
二、被告方面;被告所扣款項10,700元,其中2,000元部分係依關於執勤缺失的罰則所為扣款,其中2,700元部分係為歸還倪姓組員薪資所為扣款,被告承認扣留上開4,700元款項為無理由,願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至其餘6,000元部分,因原告提供警衛巡邏之機車損壞,屢修不好,警衛必須自備機車巡邏,被告唯恐警衛因原告油資補貼不足巡邏不確實,故暫以每月1,000元貼補警衛油資,共6,000元,被告於履約期間確實未向原告以正式文件主張其所提供予保全員騎乘機車巡邏社區油資不足,但有向原告派在社區之保全員口頭提及,且業據原告受僱人具領,爰主張以上開代墊之6,000元,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駐衛保全留駐服務契約節本、存摺內頁、被告99年7月27日(99)綠管字第04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於合約履行期間共貼補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保全員用以巡邏之機車油資6,000元,應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惟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4款:「駐衛人員之服裝與執行勤務之所需裝備除第二款約定由甲方(即被告)提供者外,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提供。」約定,除該條第2款所定(即門禁系統、電腦門禁與辨識系統、盜警系統、閉路電視與監視系統、錄影、錄音設備、緊急廣播系統、對講機系統、火警系統、大樓自動化系統(HA))之裝備外,其餘裝備均由原告提供,故原告提供予其內部員工執行保全勤務所需裝備是否足夠,純屬原告公司內部事務之決定,原告本得衡諸公司經費多寡、實際執行保全勤務之必要與否等情,於與被告服務合約之範圍內調整履約方式及決定是否增減裝備,原告公司所雇用之保全員倘認貼補油資不足,亦應循原告公司內部相關規定或依原告公司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決之,被告本無置喙之餘地,況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擅自貼補保全員油資,並未徵詢原告之意見或告知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補貼之6,000元確屬有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駐衛保全留駐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