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陳秀錦被 告 李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朱國榮於民國70年5 月7 日結婚,兩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自97年起即與原告之配偶朱國榮過從甚密,於97年間發生通姦行為後,再於98年4 月10日發生性關係,經原告於同日報警查獲後,雙方乃於同年4 月11日就被告於98年4 月10日所為之通姦行為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和解書(下稱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除於同年4 月15日給付10萬元外,餘款90萬元則自同年5 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8,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自99年2 月起即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亦拒不付款。為此,爰依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 月至4 月之分期款項共2 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 萬4,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固於98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允諾賠償100 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 元,惟雙方乃約定原告不得就此事提告,且於同年4 月15日雙方另簽訂協議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依切結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原告須將當日(即98年4 月10日)所取得通姦事實之相關證物歸還被告,且不得讓通姦之事讓原告及見證人王永智以外之人知情,若原告違反約定,被告則可終止清償剩餘款項,惟原告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切結書後,仍就被告於98年4 月
10 日 之通姦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告顯然違約,被告依約自得拒絕給付分期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於98年4 月10日與其配偶朱國榮發生性行為乙事與之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精神慰憮金100 萬元,且自98年5 月起,每日10前給付8,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和解書影本、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被告於97年間及98年4 月10日與原告配偶朱國榮通姦乙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就被告於97年間之通姦犯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98年4 月10日之通姦行為則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該署98年度調偵字第56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65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依和解書第壹條:「......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貳條:「如乙方(即被告)未依照規定內容給付賠償金額,甲方保留法律追訴權,以及立刻採取移送或函送法院,以茲公平」,及原告所不爭執之切結書第三條:「甲方(即原告)需將當日所取得通姦事實之相關證物包含相片、底片、床單、衛生紙,歸還乙方(即被告),且不得複製公開,如違反約定乙方得以立即終止清償剩餘款項」、第四條:「甲方(即原告)及見證人不得將此事讓甲方及見證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情,如甲方及見證人違反約定,乙方(即被告)得以立即終止清償剩餘款項」之內容互核可知,原、被告就98年4 月10日所發生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姦行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原告則同意將所取得通姦事實之相關物證歸還被告,且不得張揚,讓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以外之人知悉,雖於和解書或切結書日未明確載明原告不得提出刑事告訴,惟細稽和解書第2 條所書,若被告違約,則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核其真意當有倘被告依約履行,原告不得提出任何法律訴追,包括提出告訴之意,復佐以雙方所立切結書亦約定原告不得張揚此事,使當事人及見證人以外之人知悉,若原告提出告訴,則通姦乙事定會使承辦該案相關人員知悉,亦違切結書之約定,故而,被告辯稱:雙方簽訂和解書、切結書已約定原告不得就98年4 月10日通姦乙事提告乙節,自屬可採。而原告與被告簽訂和解書後,被告係至99年2 月始未依約付款,此經原告自述綦詳,惟上開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
56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結案日期係為98年12月26日,據此可知,原告係於被告依約履行之情形下即行提出刑事告訴,顯已違上開和解書及切結書之約定,是被告辯稱:伊依切結書約定得終止清償剩餘款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既已違反和解書及切結書約定,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依約即得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和解書約定給付2 萬4,000 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