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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小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小字第311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起訴狀上請求之原因事實,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8條第 1項規定,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為何,與法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費
裁判日期:201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