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璟鋒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因故障而交由被告修理,然被告估價後認為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4,35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報價,因為原告之機車從來均交由被告修理,被告不應再獅子大開口,收受如此高額之修理費用,且被告是車行應有社會義務,既然將車子收下自應負修復之責,尤其是被告先將系爭機車拆解,再開估價單,並非先開估價單再拆車子,所以被告不能不修車,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修復。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原告固有請被告將系爭機車修復,然被告擔心修好後因原告疏於保養又故障,怪罪被告未修復,而拒絕修理系爭機車,且車子損壞光看外表是不能判斷修理費用須多少,被告拆開檢視後再向原告報價,並無不當,原告既然以收費過高為由拒絕被告之報價,兩造就修復系爭機車即未達成契約合意,被告自毋庸負修理之責。
三、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修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修理費用,故被告未修理系爭機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有修復系爭機車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 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車子收下且業已拆解自應負修復之責云云,然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承攬契約之成立以工作之完成及給付報酬為要素,因此就修復系爭機車之工作及報酬而言,不論原告或被告對於工作之內容,即何種零件故障?受損情形如何?修復時間多久?修理費用多少?須有一定之認識,否則契約無從成立。原告將故障之系爭機車交由被告修理,被告為查明故障情形並評估修復時間及費用,自有拆解系爭機車之必要,尚難單憑被告拆解系爭機車即認兩造有修復系爭機車之契約存在,且兩造就系爭機車之修理報酬額並無合意,被告亦拒絕修理系爭機車,為兩造於99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顯然兩造對承攬契約之要素未達成合意,承攬契約自不成立,被告自不負修復系爭機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修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所謂強制締約,係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
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其法律基礎係指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負有以合理條件與用戶訂立契約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係一般機車行,其經營項目非但不具獨占性,且替代性極高,系爭機車之修復並非一定非被告不可,因此就系爭機車之修復仍應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原則」之民法上契約法律關係決之,被告並無與原告訂立契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修復機車之義務,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