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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小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小字第530號原 告 陳虔慧即岱依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1515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自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9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兩造簽立之米迪卡數位工作室、搜尋引擎TOP 排名登錄合約條款,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不履行合約之賠償,而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合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上開合約條款第12條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