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兼法定代理 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32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則不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工建路口時,因無照騎乘機車及涉嫌闖紅燈而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顏淑敏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開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且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出本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丁○○於98年10月18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工建路口時,因無照騎乘機車及闖紅燈而撞及訴外人陳國棟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顏淑敏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65,213元(含工資7,428元、塗裝11,600元、材料46,185元),原告已依與訴外人陳顏淑敏間之保險契約給付3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陳國棟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請求之19,832元屬已合算折舊之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