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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小調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小調字第7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借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