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己○○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於民國96年5月28日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及其上之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6之3 號)與被告丁○○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96年6月22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丙○○應按期清償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丙○○並未依約繳納,至96年5 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47元,至99年1月11日止尚積欠342,412 元。詎被告丙○○為逃避此一債務並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6年5月28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丁○○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6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惟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女即被告丁○○所有,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無疑;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設定之債務人並未塗銷,亦未變更為被告丁○○,由此違背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認定該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無疑。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丁○○則以:被告丙○○是被告丁○○的母親,因被告丁○○係被告丙○○房屋貨款的保證人,被告李欣告知不再繳納房屋貨款本息,被告丁○○只好負起繳納之責,系爭不動產,當初是以貸款餘額160 餘萬元轉由被告丁○○承受,迄今被告丁○○已經清償2 年多了,被告丁○○並未另外給付被告丙○○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按期繳納帳款,至96年5月間尚積欠原告219,347元,被告丙○○竟於96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6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丙○○與被告丁○○為母女關係,而被告丁○○係以承受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餘額160 餘元方式承受系爭不動產,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丙○○。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餘額至96年6月22日止尚餘1,629,829 元、設定義務人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為被告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茲詳述如后: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受贈人所為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特種贈與之一種,除別有規定外,當然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本件被告丁○○既自承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丙○○無力繳納貸款,而其又是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保證人,故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丁○○,而由被告丁○○代為清償被告丙○○對抵押權人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被告丁○○並未另外支付價金予被告丙○○,顯見被告間之真意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即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義務為附款之贈與,為特別贈與之一種。
㈡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固為無效。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已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被告間形式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固屬無效,然其等所隱藏之附有負擔贈與則屬有效。
㈢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著有判例。該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負擔僅為限制贈與契約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由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契約。倘所附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清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是縱該附負擔之給付,等於或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仍不失其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查被告丁○○於本院辯論時既已自承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丙○○,僅係受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即房屋抵押貸款),而本院依職權向抵押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關系爭不動產還款結果,亦確係由被告丁○○所繳納,亦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5 日國壽字第99040474號函附之附表在卷可證,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亦僅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所附之負擔之合意,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屬無償行為之事實。
㈣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96年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丁○○,並於96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又被告丙○○於除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外,尚積欠上海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款項約計170 餘萬元,此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丙○○聯徵資料在卷可明。此外,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其96年度當年所得總收入為24,491元,97年度財產總額為32,86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然被告丙○○竟仍於96年5月28 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被告丁○○,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丙○○於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韋霆、吳韋慶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42,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6之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