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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張素蓉楊長晃李俊龍被 告 陳文榮

張喜樂原姓名張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榮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100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29269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紙在卷可稽,蔡榮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榮前於民國92年 3月13日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惟自93年10月1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目前消費記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共35萬1,477元(內含消費本金30萬6,883元、利息5萬1,863元、違約金 4,517元)。詎被告陳文榮為逃避還款責任,在已開始逾期還款而陷入財務困難時,竟於96年 1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門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9之3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張喜樂,並於同年2月2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所謂無資力係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之事實皆可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之證明方法。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張喜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㈠被告陳文榮固積欠原告消費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35萬1,

477 元屬實,然被告陳文榮積欠許多債務,即使拍賣系爭不動產仍不足以清償,且因被告張喜樂自96年 2月起有固定工作,可以幫忙償還被告陳文榮之債務,被告間遂約定被告陳文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喜樂,由被告張喜樂清償被告陳文榮積欠銀行之 100多萬元無擔保債務,以及之後仍需繼續繳納之100萬9,055元貸款本息,故系爭不動產雖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喜樂,實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脫產行為。

㈡又被告自96年 2月開始,皆有持續還款,並陸續與各債權銀

行進行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已償還部分借款,此有清償證明

8 紙附卷足佐,另安泰及台新銀行之欠款部分,均以分期方式攤還,自96年2月起至98年7月止皆正常繳款,顯見其等有還款之誠意,但因夫妻2人同時於98年5月遭資遣,喪失經濟來源,生活因此陷入困境,致無法按時繳款,日後被告若有工作,一定會繼續還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榮積欠原告消費帳款 35萬1,477元,及被告陳文榮於96年 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張喜樂,並於同年2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影本、債權金額計算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 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陳文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喜樂,係屬有償行為等等,因此本件所應審究的是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被告陳文榮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喜樂,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 355條固有明文。本件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係記載夫妻贈與,而可推定係屬無償,惟按民法第 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難僅以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記載係夫妻贈與,即遽認被告間之移轉原因為無償。

㈡被告張喜樂於96年 3月11日向其母江金借得50萬元,及於96

年 3月15日向其友人沈麗珠借得50萬元,並轉入被告張喜樂之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被告張喜樂向其母江金借款之契約書影本、沈麗珠存款存摺及被告張喜樂花旗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而在被告張喜樂借得上開款項後,被告陳文榮旋即於96年 3月13日、20日、22日、23日、26日及27日分別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債務,有上開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附卷可參,依被告所陳其中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之債務金額合計 67萬9,27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告陳文榮債務纏身,應無資力於

2 週內清償上開債務,足認上開債務為被告張喜樂向其母江金及友人沈麗珠借款後所繳納。

㈢被告陳文榮係於93年11月間以 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有

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足憑,而原告於99年10月 5日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168萬元至174萬元,有原告所提房貸預估單可參,然被告張喜樂代被告陳文榮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之債務金額合計67萬9,

274 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再加計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尚積欠之銀行貸款餘額100萬9,055元,被告張喜樂已付出超過 168萬元,實已超出被告陳文榮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未與原告估算之市價顯不相當,且原告自承被告陳文榮至99年 7月以前均有依債務協商內容履行,倘被告陳文榮確有脫產之故意,應不致於96年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喜樂後仍陸續還款,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喜樂,應是基於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夫妻贈與」無償行為,尚堪採信。

㈣另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另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及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均足供參照。原因在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被告陳文榮於96年 2月間基於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喜樂,形式上觀察似有財產減少之情事,惟被告張喜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無與市價不相當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同時減少被告陳文榮所負之債務,對於其總財產不生增減,亦即對其資力並無影響,自難認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尚非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文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喜樂,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被告張喜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非不相當,並同時減少被告陳文榮之債務,自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張喜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與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中山區 │德育 │ │0782 │建│2006.18 │31/2589 │├─┼───┼────┼───┼───┼──────┼─┼─────┼─────┤│2 │基隆市│中山區 │德育 │ │0782-1 │建│218.58 │31/2589 │├─┼───┼────┼───┼───┼──────┼─┼─────┼─────┤│3 │基隆市│中山區 │德育 │ │1276 │建│3.27 │31/2589 │└─┴───┴────┴───┴───┴──────┴─┴─────┴─────┘┌─┬──┬───────┬──────┬─────────────┬─────┐│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材料及房├──────┬──────┤ ││ │建號│--------------│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範 圍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 │合計 │途 │ │├─┼──┼───────┼──────┼──────┼──────┼─────┤│1 │0000○○○區○○段第│鋼筋混凝土造│4 層:85.06 │陽台:11.19 │ 全 部 ││ │ │0782、1276地號│5層樓房 │合計:85.06 │ │ ││ │ │------------ │ │ │ │ ││ │ │基隆市中山區復│ │ │ │ ││ │ │興路212巷8弄9 │ │ │ │ ││ │ │之3號 │ │ │ │ │└─┴──┴───────┴──────┴──────┴──────┴─────┘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