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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郭榮柱被 告 徐兆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借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減縮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標合會,其中會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由會首交付,其餘尚有9會活會,標息2千元,共1萬8千元由原告繳付,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屢經催告而未清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首陳常英書立之證明正本2紙、互助會單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屬實。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