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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日向其申領現金卡乙張使用,本應依約繳款,詎丁○○自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6,13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又被告丁○○為避免被強制執行,竟於94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房屋,移轉予被告戊○○而為脫產。(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丁○○與戊○○為兄妹,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被告2人間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被告2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三)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戊○○時(即95年1月10日)尚積欠原告86,419元未清償,渠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9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戊○○並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如非「無償行為」或非「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亦訴請法院撤銷之,即屬無據,應不准許(至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如為「有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0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則為另一事),此為當然之解釋。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86,13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以及被告丁○○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戊○○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電腦列印之帳單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丁○○為避免被強制執行,竟於94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房屋,移轉予被告戊○○而為脫產等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丁○○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房屋移轉予被告戊○○係在94年12月29日,斯時積欠原告若干元,未據原告陳明,係至95年8月29日始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亦僅86,134元而已,衡情亦無脫產之必要,原告之主張實難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陳,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真意係為「脫產」,而非「買賣」,則其行為應屬民法第87條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根本毋須訴請法院撤銷。此外、被告丁○○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戊○○,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國家為課稅目的所為之規定,不能因此遽謂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何況同款但書亦規定「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益徵該款規定僅係基於賦稅考量所為之規定,並無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一律視為贈與之意。原告主張「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謂被告2人為兄妹,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被告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云云,乃誤會法律之規定,自不可採。本件被告2人間之前揭法律行為明顯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綜上,原告指:被告丁○○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戊○○,為「無償行為」云云,實無無據,難以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不准許(至原告並未依民法第0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併予敘明)。

六、又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主張就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云云,惟查:該判決將「買賣」誤為「無償行為」,且對於兩造之舉證責任,誤為分配,以致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本院所不採,且本件依法亦不受該件確定判決之拘束(因2件訴訟標的不同,不生應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自不須為相同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1,21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5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