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貞樺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翁添助
翁周阿吟翁啟順翁錦義翁永圳翁錦輝翁金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278、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墳墓(占用面積各為43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278地號土地上、面積66平方公尺之墳墓(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278、2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
8、28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各為43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就拆屋還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就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泰楠變更為陳貞樺,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2月21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000003998號函影本為證,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啟順、翁永圳、翁錦輝、翁金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翁添助、翁周阿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78、28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第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由原告負責管理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下僅稱所有),合先敘明。
(二)被告7人於民國88年12月8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27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88年12月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7人已依約返還大部分之土地,被告7人就系爭278地號土地,已無使用之正當權源,惟經原告派員勘查,竟發現被告7人於系爭278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系爭地上物,嗣經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除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78地號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外,併同時無權占有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280地號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原告既為系爭278、280地號土地得主張所有人權利之管理人(為便於敘述,以下均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稱之),自得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7人將所占有之如附圖A、B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7人自97年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78、280地號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面積總計為56平方公尺(A部分43平方公尺、B部分
13 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遭被告7人無權占用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7人應給付原告自97年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3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2元【其計算如下:附圖A、B 所示土地56平方公尺×90元(土地申報地價)×10%×3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78、28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元【其計算如下:附圖A、B所示土地56平方公尺×90元(土地申報地價)×10%×1/12 】。
(三)併聲明:㈠被告7人應將坐落系爭278、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7人應給付原告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翁啟順、翁永圳、翁錦輝、翁金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翁添助、翁周阿吟、翁錦義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以:被告 7人向原告承租系爭278地號土地已經長達數十年,與系爭278地號土地已有深厚情感,希望能夠繼續保有系爭地上物,被告等願意續租,如若不能續租,被告等亦願意承買。又系爭地上物存在已久,78年時有重新翻修,並非系爭租約簽訂後才修建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7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78、280地號如附圖A、B 所示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43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78、2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0年3月9 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按原告及被告所共認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78、280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43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有本院100年3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0003939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278、2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78、280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雖被告等抗辯系爭地上物年代已久,希望能夠續租或承買系爭土地等語,惟此為原告所拒絕,此外被告等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278、28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78、280地號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7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278、280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者,係因其受有原物用益之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其利益之價額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78、280地號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原告所有系爭278、280地號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被告等所受利益為得就原告所有系爭278、280地號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兩者均基於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78、280地號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之同一事實,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278、280地號土地在98年12月31日以前之申報地價為60元、99年1月1日以後之申報地價為9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2件附卷供參。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酌系爭278、280地號土地,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幾乎未有任何經濟商業活動,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278、28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就如附圖A、B部分土地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止,可向被告7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3元【其計算如下:(1)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2年部分:附圖A、B所示土地56平方公尺×60元×3%×2年=202元;(2) 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年部分:56平方公尺×90元×3%=151元;(3)202元+151元=353元;以下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278、280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元【其計算如下:附圖A、B所示土地56平方公尺×90元×3%×1/12】,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5,480元(含鑑定費用4,48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