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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吳連昇被 告 蘇昭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本票及以其所有基隆市○○鄉○○○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58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段○○號3 樓之1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於借款後半年內(即97年4月19日)清償完畢,利息則按年息20% 計算,惟未書立借款契約。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迭催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之記載可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亦無利息之約定,且伊亦未收到原告向其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並簽發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口頭約定半年內清償完畢,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並曾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觀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內容,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利息(率)為「無」等情,堪認兩造於借款當時就清償日期及利息並無約定,而屬未定期債務;再者,原告雖稱其於97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存卷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收受該催收信函,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已為收受之回執或證明,誠難認原告於斯時所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此外,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及利息約定之主張為真。

六、系爭借款係屬未定期限及無利息約定之債務,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既於99年10月6 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據被告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並自承於99年12月1 日收受支付命令,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亦因被告異議而視同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被告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以50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