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原 告 楊振芳原 告 楊明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張寶傳

張蔚瑜兼上2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雪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蔚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於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又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上訴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47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經核定之地租,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第0701地號土地(面積0336平方公尺,嗣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經判決分割,增加701-1及701-3兩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楊明川及訴外人楊水泉等7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嗣共有人楊水泉死亡,原告楊振芳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另訴外人陳林理於82年10月3日因時效取得於系爭土地上其中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旋於同年11月10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黃雪珠,,被告黃雪珠繼則於95年8月22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其夫即被告張寶傳,被告張寶傳又於96年4月17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其子即被告張蔚瑜,以上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而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並無為任何之合意(更無無償之合意),被告等自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代價即地租,至租金數額應準用民法第0876條第1項之規定解決。惟經原告於98年1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於文到3日內協議租金額,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查系爭土地面臨省1號道路,距基隆市七堵火車站約3、4百公尺,交通便利,商業活動極為熱絡,鄰近又有中小學及高中職等,生活機能優越,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應屬適當。依上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之租金數額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核定被告黃雪珠、張寶傳、張蔚瑜先後占有系爭土地,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9.元,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218.元(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二)被告黃雪珠應給付原告楊振芳及楊明川各2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寶傳應給付原告楊振芳及楊明川各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蔚瑜應給付原告楊振芳及楊明川各3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1,218.元。

三、被告則均以:(一)89年1月間原告楊振芳與共有人等未經地上權人即被告黃雪珠之同意,即就系爭土地以黃雪珠為起造人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惟黃雪珠並無與原告楊振芳有合建或同意建築之協議,嗣發現遭原告冒名申請建照後,亦曾發函基隆市政府撤銷該建照,惟市政府工務局不同意撤銷,致伊等即地上權人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足證原告等人妨礙伊等合法行使地上權之權利,未能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管理使用收益之狀態,自有義務之違反;在該妨礙權利使用狀態排除前,即解決原告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完竣及建照撤銷前,伊等主張依相關實務見解、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除去上開使用土地之妨礙前,伊等依法得拒絕地租之給付,原告自無請求伊等支付地租之餘地。(二)被告黃雪珠係於86年1月18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代表簽訂合建房屋協議書,申請建造;惟因未能開工興建,已申請撤銷建造。詎系爭土地多年前即被他人以鐵皮籬笆阻絕,致伊等無法進入管理用益,依相關實務見解,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地租。(三)綜上,原告2人有妨礙伊等行使地上權,伊等依法得拒絕或請求免除租金之給付。且核定租金必須以原告2人已排除被告張蔚瑜地上權行使之妨礙為前提,於排除前,原告自無請求核定租金之權利,故自應以原告2人排除侵害被告張蔚瑜之地上權後,為核定租金之始期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之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至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而私法上之形成權,法律規定須經起訴始能達行使之目的者,方得提起形成之訴,故在形成之訴,原告之適格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定之;倘原告與法律規定之資格不符,仍提起形成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0163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規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情形,係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言;而如何決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標準,應視數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處分之權能為斷。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事件,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土地共有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除經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2人與訴外人陽惠斌、楊裕斌……等多人所共有,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核定租金,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茲原告2人單獨請求核定租金,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欠缺,其訴顯無理由,應不准許。而原告核定租金之請求既已不能准許,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核定之租金金額給付地租,亦屬無據,而應不准許。

五、次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08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此係具有物權性質之權利,雖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並不相同,但地上權之設定如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觀點而言,實與租賃契約相類似,土地所有人與土地使用人間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有關民法關於租賃之相關規定,而依時效取得登記之地上權與依上開規定設定之法定地上權,二者僅在取得之方式不同而已,至其法律效力則無異,並不排除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0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0423條亦有明文規定,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就使用土地、支付價金之關係,與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相類似,故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保持義務,與地上權人給付地租之義務,二者亦具有對價關係;如土地所有人未能於地上權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供地上權人使用,則地上權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地租之給付。查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土地以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交付伊等使用,且系爭土地於多年前即遭他人以鐵皮籬笆阻絕,致伊等無法進入管理用益等情,業據被告出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2張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能保持系爭土地合於地上權人管理使用之狀態供被告等人使用,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理。再查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黃雪珠曾簽訂合建協議書,由被告黃雪珠提供系爭地上權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之協議,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提出合建協議書影本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89)基府工建字第0009號建照執照影本乙件為證,足證被告與原告確有以系爭地上權換取日後部分合建房屋之協議。另就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雙方既訂有合建協議,足見被告與原告間有「地上權人放棄於建物合建完成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地主於建物合建完成前不向地上權人收取地租」之默示合意存在,否則一方請求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另一方請求交付地租,則合建協議契約之目的將難以達成。且該協議書於86年間即已簽訂完畢,縱使嗣後雙方合建協議不能或難以履行,原告欲請求法院對被告核定並收取地租,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使用土地、支付租金之關係,既與租賃關係類似,而應準用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亦須將系爭土地以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後,再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方為適法,故被告以上揭情詞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亦為可採。故縱原告補正本件之當事人適格,然其主張之內容亦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核定之地租給付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租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而應不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