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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原 告 E○○

己○○K○○M○○酉○○乙○○玄○○

庚 ○巳○○B○○J○○I○○G○○寅○○丑○○癸○○壬○○子○○F○○

甲 ○申○○丁○○A○○L○○H○○D○○上 一 人 黃郁書法定代理人 翁靜怡原 告 黃雀慧

午○○未○○地○○亥○○戊○○黃○○辰○○兼 共 同 卯○○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卯○○各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庚○、巳○○、B○○、G○○、甲○、黃雀慧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E○○、K○○、M○○、酉○○、乙○○、玄○○、J○○、I○○、寅○○、丑○○、癸○○、壬○○、子○○、F○○、丁○○、A○○、L○○、H○○、D○○、未○○、地○○、亥○○、黃○○、辰○○、午○○各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申○○,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戊○○、卯○○,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己○○、庚○、巳○○、B○○、G○○、甲○,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E○○、K○○、M○○、酉○○、乙○○、玄○○、J○○、I○○、寅○○、丑○○、癸○○、壬○○、子○○、F○○、丁○○、A○○、L○○、H○○、D○○、未○○、地○○、亥○○、黃○○、辰○○、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原告H○○、D○○、未○○、地○○、亥○○、黃雀慧(準備書狀誤繕為C○○)、戊○○、黃○○、辰○○、午○○及天○○、宇○○、宙○○、戌○、辛○○(天○○等 5人另以裁定駁回其訴)等15人,並將請求被告應給付合會金新臺幣(下同) 569,000元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前開金額內依各原告之會份所分配之金額為給付,被告對於上開變更不抗辯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被告為參加以訴外人廖寶華為會首之合會(以下簡稱

系爭合會),會員含會首共73會,每會1萬元,會期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標,每月 5日開標,被告於98年1月5日以3,300元得標取得會款518,700元後成為死會,之後會首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被告自同年8月5日起不再繳交會款,系爭合會計尚有57期(欠交 4期和剩餘53期),迭經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569,000元,並依原告之會份平均分配,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會單、會首廖寶華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自救會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被告先前繳納

之21,000元,至於陳秋月、許廖龍、許家蓁三人是被冒名參加互助會的,上開三人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被告於得標後尚有給付21,000元予原告卯○○代表的自救會,被告願意再繳交會款,每月給付 5,0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2項、第 709條之 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既於98年3月31日後因會首即訴外人廖寶華死亡停標而未能繼續進行,依前揭規定,已得標之會員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六、經查,被告係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前所述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即每月 5日,將每期會款10,000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自98年8月5日起迄今,被告均未給付,顯已逾 2期以上,被告遲延給付之會款既已達 2期之總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全部會款。系爭合會雖然全部共73會,然本件合法起訴之原告僅35人共50會份(己○○、庚○、巳○○、B○○、G○○、甲○、黃雀慧均各 2會,戊○○、卯○○3會、申○○5會、其餘每人均 1會),即有50個活會,被告既為已得標之會員,扣除其所於會首廖寶華死亡後所繳納之21,000元,即應再繳納會款計 479,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1,000元=479,000元),並分配予原告等35名未得標之會員,則每名未得標會員之每會分可得分配之會款為9,580元(計算式:479,000元÷50= 9,58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申○○47,900元(計算式:9,580元×5=47,900元),戊○○、卯○○各28,740元(計算式:9,580元×3=28,740元),己○○、庚○、巳○○、B○○、G○○、甲○、黃雀慧各19,160元(計算式:9,580元×2=19,160元);E○○、K○○、M○○、酉○○、乙○○、玄○○、J○○、I○○、寅○○、丑○○、癸○○、壬○○、子○○、F○○、丁○○、A○○、L○○、H○○、D○○、未○○、地○○、亥○○、黃○○、辰○○、午○○各9,58

0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款,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自98年12月 5日即受催告,查原告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合會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7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