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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反訴原 告(即 被 告) 甲○○反訴被 告(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注設備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0,725元整。

二、反訴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如反訴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投注設備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反訴原告係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40,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二)反訴被告應履行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合約書,讓龍之村企業社繼續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經核:反訴原告聲明第2項極不明確,致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認為新臺幣1,650,000.元,加計其第1項請求之新臺幣40,725元,合共1,690,72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90,72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90,72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反訴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返還投注設備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