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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注設備事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反訴之訴訟標的」如與本訴不同者,反訴即應另徵收裁判費,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投注設備事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經核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0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0,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並命反訴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反訴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反訴。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於99年8月19日確定(經反訴原告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99年8月16日裁定,於99年8月19日送達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反訴顯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返還投注設備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