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稅籍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8日以其長子即被告丙○○結婚創業為由,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面額20萬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18日)之本票予渠;於本票到期後,被告甲○○曾於98年6月28日以電話聲稱渠不會還錢,渠乃於98年7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該筆借款,被告甲○○收函後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被告甲○○承認欠款屬實;嗣經渠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渠乃於99年1月11日聲請本票裁定。(二)被告甲○○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即應負清償之責,惟迭催不理,被告明知渠所簽發之本票已到期,因恐原告追討,並執行其名下之財產,竟基於脫產之意圖,於98年11月27日將「臺北縣○○鄉○○村○○街○○號2樓」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丙○○,並以贈與為稅籍變更登記之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使被告甲○○對渠之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顯有害渠之債權(嚴重危及渠之債權)。(三)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係由原始起造人即被告甲○○之妻李美麗原始取得所有權;惟李美麗死亡後,系爭房屋已因繼承而由被告甲○○取得所有權(參見民法第0759條規定);嗣被告甲○○將該屋贈與被告丙○○,被告丙○○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不動產時,依一般法則,即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812號判例)。本件雖係基於贈與原因,惟基於同一理由,被告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丙○○後,仍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贈人丙○○之義務,且甲○○對系爭房屋所能處分之範圍,僅為一「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甲○○將之移轉為被告丙○○單獨所有,而甲○○名下復無其他有價值之責任財產,被告甲○○上揭無償行為勢將造成系爭房屋使用上價值之減損,致使渠之債權求償困難。依法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甲○○與被告丙○○於98年11月2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甲○○自認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97年12月18日償還,亦有簽發本票予原告等事實,惟以:渠並未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渠亦沒說不還款;系爭房屋原為渠妻所有,渠妻於臨終前曾說要將系爭房屋過戶予渠子丙○○等語。被告丙○○則以:渠等欠原告之20萬元,渠願意還原告,但須俟臺灣高等法院就另案判決,釐清渠等所欠之金額;渠等並未說不還款,亦有陸續給付利息。系爭房屋原為渠母所有,渠母臨終前曾說要將系爭房屋過戶予渠,因先登記在渠父名下,嗣渠父始將系爭房屋過戶予渠等語。於委任律師後,則均以:(一)被告甲○○並未於97年6月18日以被告丙○○結婚創業或其他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其所稱之借款時間、地點及如何交付等情應負舉證責任。又本票裁定係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告以之為證,顯不足憑。故原告既無其所稱之債權,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二)詐害行為之撤銷,以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有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且應以詐害行為所涉之財產係屬債務人所有為限;如上所述,原告既無其所稱之債權,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且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甲○○所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撤銷。(三)被告甲○○因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除生活必需費用均由被告丙○○負擔外,需用錢時亦向被告丙○○調支,故被告甲○○積欠被告丙○○金錢甚多,如認被告甲○○就系爭房屋有部分權利,而將其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亦係獲得相當之對價,不得認為詐害行為。(四)原告並未證明其權利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受損害,自無撤銷權可言。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甲○○行為時是否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亦不符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五)民法第0759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言。本件被繼承人李麗美死亡後,由其子女及配偶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未經登記不得為物權處分行為,故原告稱被告甲○○已經由繼承之事實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已有物權處分行為等,顯有誤會。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原告僅以稅籍記載而為本件主張認定,亦無理由。(六)綜上,系爭房屋本即被告甲○○及子女共同繼承,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變更稅籍登記;非被告甲○○單獨贈與被告丙○○之無償行為。且被告丙○○、甲○○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住於該處,而與原告所稱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有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如非「無償行為」或非「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亦訴請法院撤銷之,即屬無據,應不准許(至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如為「有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0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則為另一事),此為當然之解釋。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6月18日向渠借款20萬元,並簽發面額20萬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18日)之本票予渠;於本票到期後,經渠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並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渠乃於99年1月11日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認(詳見本院99年6月2日及同年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委任律師後,矢口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乃訴訟技巧之利用,應非真實,並不可採),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8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丙○○,並完成稅籍變更登記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查,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甲○○於98年3月20日申報繼承取得,被告丙○○於98年11月27日贈與取得,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9年6月10日北稅瑞一字第0990006198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為脫產,始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丙○○,並辦妥稅籍變更登記(變更被告丙○○為納稅義務人)等事實,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就此(脫產)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陳,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變更稅籍登記之真意係為「脫產」,而非「贈與」,則其行為應屬民法第87條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根本毋須訴請法院撤銷。尤其依民法第0758條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美麗出資興建,惟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房屋乃李美麗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毋庸登記;於李美麗死亡後,應由其子女及配偶甲○○共同繼承,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參見民法第1151條規定)。另依民法第0759條規定,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應經登記,始得處分」,而因系爭房屋迄未辦妥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根本無從為有效之處分;於李美麗死亡後,縱辦妥稅籍變更登記,變更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嗣並以贈與為由,辦妥稅籍變更登記,變更被告丙○○為納稅義務人,亦不過被告甲○○及被告丙○○先後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已,被告甲○○及被告丙○○根本無法有效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如欲對被告甲○○強制執行,自得聲請執行其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參見強制執行法第0117條規定)。
茲原告以:被告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丙○○,並辦妥稅籍變更登記,認為被告甲○○將系爭房屋「脫產」予被告丙○○,顯有害渠之債權(或嚴重危及渠之債權)云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兩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乃誤會法律之規定,核無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甲○○與被告丙○○於98年11月2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核屬無據,應不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