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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8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被告丙○○竟於99年1月13日及99年3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而為脫產,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約為321,028 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同院99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