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0號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丙○○被 告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變更為管國霖,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
被告甲○○自96年2月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無人應買,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嗣於98年4月9日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祖母即被告戊○○,並於98年4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尚有欠款,該移轉行為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2人為祖孫關係,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祖孫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亦未變更,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又在被告甲○○負有債務,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塗銷查封登記之際,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被告間之意思表示顯係虛偽,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怠於塗銷物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行為。爰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㈡縱先位聲明不成立,惟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仍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被告2人為祖孫關係,依電聯紀錄可知,被告戊○○對於被告甲○○負債之情形知之甚詳,故被告戊○○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為此買賣行為時,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為債權人之債權擔保,即被告甲○○將因該買賣行為陷入無資力狀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得撤銷該買賣行為。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戊○○固辯稱前借訴外人賴朝賜之名,以系爭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抵押權所貸款項新台幣(下同)50萬元均由其負責繳納,企圖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對價關係。惟系爭不動產價值顯逾上開貸款金額,被告等亦無法提供其餘買賣價金往來紀錄及買賣契約等資料;且原告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戊○○即多次向原告表示願代被告甲○○清償欠款,被告戊○○顯然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乘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之際,以買賣為藉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顯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又房屋貸款,係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為要件,俾供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時,銀行得拍賣抵押物以資獲償,而拍賣是否有實益,端視抵押物之屋況,故銀行多以屋況優劣決定准貸與否之貸放額度,至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尚屬其次,被告戊○○辯稱為順利申請房屋貸款,借被告甲○○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實不足採。倘被告戊○○上開所辯為真,於系爭不動產未能申貸成功時,按常理即應要求被告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惟至97年6月間原告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被告甲○○不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亦未以上情向原告或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已悖於常理,被告乘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之隙,旋即買賣過戶脫產,以規避原告追索之意圖至為明顯。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2人為祖孫關係,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戊○○於91年間向訴外人賴朝賜購買,原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因當時已
60 餘歲貸款遭拒,遂過戶至被告甲○○名下,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惟仍貸不出來,乃以原屋主賴朝賜之名義繳交貸款,系爭不動產所有貸款均由被告戊○○繳納,因被告戊○○販賣便當相當忙碌,故未移轉登記為自己名下,嗣因原告查封系爭不動產,始再過戶至被告戊○○名下,以保障權益等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甲○○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甲○○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得心證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被告於98年4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戊○○固提出買賣契約書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然該買賣契約係於91年間訂立,於91年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至91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此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被告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9個月後,始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是否真為申貸而為移轉登記,顯屬可疑;且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均為價值高昂之物,為避免權利遭侵奪,當以登記為自己名下為常情,倘被告戊○○所辯係為申貸而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為真,於申請貸款未果後,衡諸常情,應立即移轉登記為被告戊○○名下,其反辯稱因營業忙碌而未積極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不足採信。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係為被告甲○○脫免不動產被強制執行,而非被告等人具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眞意所為,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過戶登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堪認定。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意思表示無效,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占有權源,被告甲○○本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所述,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庸裁判。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2,910元(即第1審裁判費2,760元、登報費15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
┌──┬──────────┬──────────────┐│編號│ 土 地 │ 建 號 │├──┼──────────┼──────────────┤│ 一 │臺北縣○里鄉○○段 │臺北縣○里鄉○○段1022建號即││ │811地號土地、權利範 │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街12││ │圍四分之一 │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