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戊○○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被告戊○○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960元,並於97年5月24 日向原告申請陽光理債專案分期償還信用卡消款,不料繳至98年2月11 日後即未還款,迄起訴時尚共積欠原告24萬5,684 元,原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取得98年度北簡字第23008號確定判決。被告戊○○竟於97年4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配偶即被告甲○○所有,被告2 人間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被告2 人間之買賣以贈與論,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2人雖係夫妻,但在96 年間因伊對被告甲○○實施家庭暴力,被告甲○○有聲請保護令,伊為了不與被告甲○○離婚,與被告甲○○洽談條件是將系爭不動產以50萬元出售並由被告甲○○受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時,伊有在上班,1個月薪水大概2 萬元,但之前伊沒有上班,50萬元是伊向朋友及鄰居借的,用現金付給被告戊○○,承接房貸部分伊是每個月付給被告戊○○1萬3,000元左右,因伊與被告戊○○感情不好,所以伊沒有去瞭解被告戊○○欠原告信用卡費用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若該第三人為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887 號、48年臺上字第119、2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綜酌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事實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要件即已具備,原告為法律行為主體外之第三人,其主張該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係出於通謀虛偽,實際隱藏贈與法律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使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目前尚積欠本金24萬5,68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北簡字第23008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戊○○於97年4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1 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戊○○與被告甲○○具有夫妻關係,且被告戊○○已逾期償債竟仍出售名下唯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後抵押權並無塗銷亦無債務人之變更,不符交易慣例等情,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皆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贈與行為。惟查,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而被告間原為同居共財之夫妻,本非得以「一般交易慣例」論斷夫妻間買賣條件之合理與否,是買賣價格偏低、未辦理借款名義人變更,亦必即得逕認被告戊○○無買賣、終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之真意。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舉證尚有不足,縱被告陳述買賣金之支付、貸款之承受略有出入,亦不能據此免除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另請求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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