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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宋志鴻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8 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申請通信貸款使用,詎被告乙○○自95年8月3日在原告帳款即開始逾期,至95年7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87,454 元,且迄至99年4月22日止尚積欠412,591元。惟被告乙○○為逃避此一債務,竟於95年7月10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設定之債務人並未塗銷,亦未變更為被告丙○○,由此違背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認定該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無疑。為此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效,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亦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並為受益人丙○○所明知等語,為此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0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0 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三、被告乙○○於94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申請通信貸款使用,自95年8月3 日即開始逾期,至95年7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87,454元。又被告乙○○於95年6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7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通信貸款申請書、個帳務值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95年7月6日(95)基信字第4386號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承上,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9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10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僅以被告乙○○迄今尚未清償對原告之貸款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並未轉貸,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告已稱被告乙○○自95年8月3日起開始遲延繳款,由此可知自94年8 月請領信用卡貸款起,至95年6月9日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及95年7月10 日成立物權契約之時,被告乙○○之繳款紀錄堪稱正常。既然無繳款異常情形,如何逕謂被告乙○○為脫免債務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又系爭不動產縱未辦理轉貸事宜,被告就此亦非不得以被告丙○○承接被告乙○○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之方式成立不動產之買賣,故原告徒本件系爭不動產並未轉貸,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等語,逕主張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非實際買賣,核係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乏證據而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贈與行為,害及原告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丙○○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雖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親友,故被告丙○○

對被告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皆早於95年8月3日起被告乙○○開始遲延繳款之時,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與被告乙○○成立系爭買賣時,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非無疑義,自待原告進一步說明與舉證,殊難憑被告乙○○親友求助即為其等之買賣行為已詐害其對被告乙○○債權之認定。況被告乙○○係因請領信用卡申辦通信貸款而對原告負擔債務,原告於核發信用卡及核准貸款顯不以擁有不動產為唯一標準,尤其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31 日即由被告乙○○提供作為其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且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1、14頁,現已讓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矧被告乙○○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原告並無優先債權,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後,亦須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就餘額而受分配,基此亦見被告乙○○有無不動產並非影響原告債權受償與否之關鍵。故不因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即認已生損害原告債權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有害其之債權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云云,實屬無據,委不可取。⑶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非有理由,亦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亦未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害及其對被告乙○○之債權,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2/100000)。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