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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2 萬7,088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關於金錢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7日提供日產廠牌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小客車1 輛,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向監理機構申領營小客車車號000-00號行照1 枚及牌照2 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監理規費、違規罰款等,並於每月5 日前交付行政管理費1,200 元予原告,被告如未按期繳納上開各項費用,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並收回牌照及行照,而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交通罰鍰、強制險、ETC 通行費,均由原告代墊,原告依契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1 枚及車牌0 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保險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二)按兩造簽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且不得干涉甲方(即原告)行政經營管理相關事宜;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約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或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9 條約定:「乙方每月5 日前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第19條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或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事項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為解約,並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且於乙方結清所有帳款前,甲方得以乙方車輛作為擔保,並經法院裁判後變(拍)賣乙方車輛求償:(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或證件者。」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交通罰鍰、強制險、ETC 通行費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契約第19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照1 枚、車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