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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吳宜蒨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面積二三五八二點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十三土地、其上基隆市○○區○○段一五二六建號、面積五○點一五、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丁○○持卡消費,自95年10月28日起逾期繳款,之後,被告丁○○雖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然僅依約繳至96年11月15日,即未繼續繳款,迄今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 萬9,791 元及利息2 萬3,858 元,被告丁○○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形,竟於97年1 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面積23582.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73土地、其上基隆市○○區○○段1526建號、面積50.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2 樓之2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丙○○,復於97年1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為脫產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丙○○恢復原狀等情。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

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22日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9年11月2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經核發信用卡後,被告丁○○自95年10月28日起逾期繳款,雖與其成立債務協商,然僅依約繳至96年11月15日,迄今積欠消費款4 萬9,791 元及利息2 萬3,858 元,被告丁○○復於97年1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於97年1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為證,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自95年10月28日起即逾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後,亦僅依約繳至96年11月15日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於97年度除薪資所得共計9,250 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此有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於97年

1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時,被告丁○○之經濟狀況已不足清償債務,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被告丙○○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積極減少其財產,參酌上開所述,自有害及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聲請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被告丙○○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即屬有據。又原告陳稱其係於99年1 月8 日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有前開撤銷原因等情,因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建物異動清冊所載列印日期確為99年1 月8 日,此有異動清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所述為可信,則原告於99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