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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原 告 輪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二七三─CY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自備2005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111624號小客車1輛,與原告訂立契約,租借原告向監理機構申領之273-CY號車牌0面及行照1枚,參與原告公司營業,並約定被告應繳交服務費、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已陸續積欠上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立之契約書第5條及第11條之規定,原告得不待終止契約即可收回牌照。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98年9月22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雖未送達至被告,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書第5條及第11條約定內容,被告自立約日起每月應繳納服務費,如違約未繳,原告即得收回牌照。被告既有未繳納服務費及稅金等情,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