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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已故之訴外人林寶雲於民國96年間召集互助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計60會(下稱系爭合會),自96 年4月15日起標,每20天開標一次,截至會首林寶雲死亡之日止(含會首款)業已開標41會。原告以自己及家人黃清登、黃志杰、林志仁、林姿君、林振文、林玉冠(會單誤載為林文冠)、林暉恩、張碧燕等人名義參加 9會,其中原告及黃志杰、林志仁、林玉冠、張碧燕等 5人尚屬活會,而被告亦參加 2會,且均已得標。系爭合會自會首死亡起即不能進行,依法已得標之會員本應按時將其應付之會款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清償,詎料被告竟拒絕繳納,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不否認系爭合會業已因會首死亡而停止進行,且被告所參加 2會份均已得標,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活會會員,另會首林寶雲生前尚積欠被告大批債務,被告自得與之抵銷。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之會員等語,被告則以前揭內容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應證明其為活會會員,然因未得標之爭點為消極事實,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依據前揭判決之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已標得會款之事實。被告既未就原告已得標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等活會會員曾和會首之子乙○○召開協調會,由其代向死會會員收取合會金,再發給活會會員,有乙○○所提98年 9月27日會議記錄及收款收據影本可證,暨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倪碧雲及吳林瑟均證稱原告及其家人所參與之會份為9會,其中有5會為活會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及家人黃清登、黃志杰、林志仁、林姿君

、林振文、林玉冠、林暉恩、張碧燕等人名義參加 9會,其中原告及黃志杰、林志仁、林玉冠、張碧燕等 5人尚屬活會得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合會金20萬元云云,然依系爭合會會單之記載,原告僅為系爭合會會員之一,其上並未載明原告所主張之親屬係提供名義予原告參加合會之旨,且證人倪碧雲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實際上由原告繳付會款、參加互助會有幾會?)我只知道原告兄弟把錢交給原告,原告實際跟幾會我不知道。(法官問:原告家人 9個會的活會、死會情形?)他們有得標4會,是原告母親告訴我的,告訴我的時間是我拿會錢給會首時,經過原告家,和原告母親聊天時得知的,但得標的日期我不知道。(法官問:得標者是何人?)我不知道。」;證人賴吳林瑟亦證稱:「(法官問:有參加林寶雲96年 6月15日起標的會?)有,我用吳林瑟的名字參加 1個活會,因為信任會首,所以未問過誰得標,只是把會錢交給會首,我認識原告是因為他是我鄰居,原告參加9會,是原告和他兄弟姐妹委任原告母親用個人名字參加互助會,原告母親的名字我不知道,都是叫他的綽號,她有沒有跟會我不知道,會首跟我說原告他們家有9會,是會單上的編號幾我不清楚。原告他們家有標4會,是林寶雲說的。第4會何時標的,我不知道,也不清楚誰得標,我只記得林寶雲過世前,最後是丙○○得標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未能舉證其家人之全部會份均為其所有,原告僅得就會單上所載以其自己之會份向被告請求合會金。

㈢另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2項、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於98年7月11日後因會首即訴外人林寶雲死亡而未能繼續進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已得標之會員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被告既為系爭合會 2會份之得標會員,且自會首死亡後即未再給付會款,為被告所自承,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2期之總額,系爭合會復已於99年 7月25日屆期,原告依其會份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合會自98年 7月25日起停會,尚餘20期未開標,未得標會員原應有20會,然會首林寶雲之子乙○○與系爭合會活會會員開會調查結果,實際未得標之活會尚有25會,業據乙○○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實際未得標者應為25會,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應依其已得標之會數2會,1次給付全部剩餘未繳之20期會款即80萬元,平均分配與原告及其他未得標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計算式: 800,000元÷25會=32,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母親陳月琴表示其係 2會活會,加上原告母親之會份,實際未得標者應為27會云云,惟原告母親陳月琴自始非記載在系爭合會會單之會員,且依乙○○所提98年 9月27日開會委任書,未得標者為25會,其中並無原告母親陳月琴之姓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末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25號判例著有明文。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 1項規定,已得標會員所負給付會款之債務,其債權人乃全體未得標會員,並非會首。被告抗辯會首林寶雲積欠其債務即使屬實,被告與會首林寶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個人與會首間,核與原告主張之會款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彼此之債權債務主體並不相同,未具抵銷適狀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7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