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安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簽定「喜市社區98年度第2 期消防整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該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於締約後積極施作,施作完成後,經消防局於99年5 月15日勘驗合格無誤,惟被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因原告已完成被告委託施作之消防整修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全數工程款,故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喜市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於98年4 月2 日經基隆市消防局檢查後,認有缺失,因被告不具有消防專業,遂委由原告修復社區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兩造約定原告施作完畢後,需通過消防隊檢驗,始可請領工程款,因被告慮及原告施工期間須支出材料成本,遂於工程施作期間,分2 次給付工程款40萬元予原告,嗣因原告施作完畢後,喜市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仍無法通過消防局之檢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2 項約定不予給付尾款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修復喜市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總價為60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0萬元,尚有20萬元未給付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作工程完成,被告應給付全數工程款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稱其已完成工程施作,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全數工程款等情,然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就驗收付款方式部分,約定:「自消防隊檢驗通過及甲方(即被告)派員驗收合格後,每月5 日支付1 次款項(共計3 次)。」該條復註記「得標廠商須負責所有消防修復工程,消防隊檢驗若無法通過,其所開立罰款概由得標廠商全權負責。」此有系爭契約書供參,足見兩造就該工程之付款方式已有約定,非僅以原告完成工程施作為付款要件,而係以通過消防隊檢驗通過及被告派員驗收合格,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要件,換言之,原告自應證明系爭工程業已符合前開要件,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固未明列應通過消防局檢驗之項目,惟被告辯稱因喜市社區於98年4 月2 日經基隆市消防局檢查後,認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缺失,由於其不具有消防專業,遂委由原告修復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即為原告依專業認定應施作之項目等情,未據原告表示爭執,又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均載明喜市社區於98年4 月2 日未通過消防檢查等情,且兩造於基隆市消防局於98年4 月2 日檢查喜市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後之98年11月1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 條亦註記原告應負責「所有消防修復工程」,如無法通過消防檢驗,罰款由原告負責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指應經消防隊檢驗通過之項目,應係指喜市社區內之全數消防安全設備而言,然基隆市消防局於99年5 月19日檢查喜市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後,仍認有多項缺失,復於99年6 月18日裁罰1 萬2,000 元,此有基隆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消防法案件裁處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喜市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未通過消防局檢驗,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
2 項約定給付工程款之要件,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情,應屬可採。
(二)另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有施作項目明細,原告亦承該報價單所載內容,為其施作項目等情,縱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指應通過消防隊檢驗者,僅限於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該等施作項目業經消防隊檢驗通過,該當給付工程款之要件。而原告雖主張該工程業經消防隊於99年5 月15日勘驗合格等情,然被告就此已表示否認,且原告陳稱其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經消防隊檢驗通過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基隆市消防局於99年5 月19日前往喜市社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後,認有多項缺失,列舉之缺失項目中「A 棟─自動灑水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43~60 條)送水口未設標示牌」、「B 棟─自動灑水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43~ 60條)壓力開關故障」、「F 棟─室內消防栓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32~38 條)壓力桶壓力開關故障(申報書設定壓力6KG ,現場測試9KG )」、「K 棟─自動灑水設備:
(違反設置標準第43~60 條)自動警報逆止閥二次測壓力無法持壓(壓力0KG )」、「L 棟─自動灑水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43~60 條)自動警報逆止閥二次測壓力過高(12KG)」、「R 棟─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112~132 條):偵煙式探測器故障(42號2F、16F 、20
F 、46號6F);迴路異常(42號16F 、18F 、20F );手動報警機故障(42號3F、22F 、46號15F )。排煙設備:
(違反設置標準第188~190 條)進風閘門故障(42號9F )」、「E 、I 、J 、N 、O 棟─室內消防栓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32~38 條)管內無法保壓、啟動燈迴路異常(
E 、I 棟)。室外消防栓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39~42條)PS壓力開關燒毀、無法動作及綜合檢查。泡沫滅火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69~81 條)管系無法保壓、無法性能及綜合檢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112~132 條)E 、I 、J 、N 、O 棟B3F 車位264 號上方該迴路探測器全數故障共20只。排煙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188~190 條)排煙閘門故障(I 棟B2F )、排煙機故障(J 棟13號該棟)」,即為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原告施作「(A 棟)二、自動灑水設備:4.送水口標示牌補充」、「(B 棟)二、自動灑水設備:1.壓力開關更新」、「(F 棟)一、室內消防設備:1.壓力桶壓力開關更新」、「(K 棟)二、自動灑水設備:1.壓力開關更新」、「(
L 棟)二、自動灑水設備:2.屋頂逆止閥查修」、「(R棟)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迴路查修、2.手動報警機更新;七、排煙設備:2.進風閘門更新、3.偵煙探測器更新」、「(E 、I 、J 、N 、O 棟)一、室內消防設備:
1.管路無法保壓查修、5.泵浦啟動燈迴路查修;二、室外消防設備:1.壓力開關及控制線路整修;四、泡沫滅火設備:2.管路無法保壓查修。I 棟:1.火警主機板查修(含迴路)。J 棟:1.迴路查修。J 棟13號:屋頂排煙機查修。N 棟:1.火警主機板查修(含迴路)。O 棟:2.迴路查修。E 棟:迴路查修」等項目,堪見原告施作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後,上開項目仍未通過消防隊檢驗,是認原告主張該工程業經消防隊勘驗合格等情,非屬可信。
(三)綜上,原告雖主張其施作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後,已經消防隊於99年5 月15日勘驗合格,符合請領工程款之要件等情,然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否認該工程已通過消防檢查,並提出基隆市消防局於99年5 月19日檢查喜市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後,認定仍有缺失之證據,且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之原告施作項目,亦在消防局認定缺失項目之範圍內,自難認該工程已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領工程款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因該工程未通過消防檢查,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情,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