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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宜開發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1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8萬3,869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99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490 元,是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之,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