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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佳宜開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請求給付運費,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於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3,869 元,應徵裁判費1,99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 元,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9年6 月2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