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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 松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黃馨瑩施凱騰蔡依倩被 告 楊玉珍

任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任詩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玉珍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玉珍於民國91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被告楊玉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46元,該判決業經確定,故原告與被告楊玉珍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於99年4月12日調查被告楊玉珍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楊玉珍為躲避債權追索,於債權人欲強制執行前,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任詩婷所有,被告楊玉珍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時,尚欠原告款項未清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及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上開不動產追償,且被告2人係親屬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任詩婷對被告楊玉珍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自應知之甚詳。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請撤銷之。

(三)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之前雖曾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被告任詩婷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獲98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勝訴判決,但台新商業銀行並未塗銷,故原告應仍有提起本訴之實益。

(四)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任詩婷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玉珍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玉珍:被告楊玉珍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楊玉珍要維持這個家,才將房子贈與給女兒即被告任詩婷,否則將房子賣掉就好了;被告楊玉珍願分期半年還款。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任詩婷:我們確實想要還錢,但希望原告讓我們分期付款。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玉珍於91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被告楊玉珍應給付原告108,246元,該判決業經確定,被告楊玉珍於95年10月27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任詩婷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玉珍對原告主張其積欠之現金卡消費款債務及其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任詩婷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楊玉珍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楊玉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任詩婷,造成被告楊玉珍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楊玉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任詩婷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任詩婷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任詩婷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不動產標示┌─────────────────────────────────┐│財產所有人:任詩婷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1 │基隆市│中正區 │長潭│0000-0000 │建│ 2,627 │100000分之82│├─┼───┼────┼──┼─────┼─┼────┼──────┤│2 │基隆市│中正區 │長潭│0000-0000 │建│ 26,268 │100000分之82│└─┴───┴────┴──┴─────┴─┴────┴──────┘┌─┬───┬────────┬───┬─────────────────┬─────┐│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1 │05404 │基隆市中正區長潭│16層樓│7 層:80.78 │陽台:11.69 │全 部││ │-000 │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 │ │ ││ │ ├────────┤凝土造│合計:80.78 │ │ ││ │ │基隆市中正區觀海│ │ │ │ ││ │ │街179號7樓 │ │ │ │ │├─┼───┼────────┴───┴──────────┴──────┴─────┤│ │備 考│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10萬分之1240);00000-000建號(10萬分之652); ││ │ │ 00000-000建號(10萬分之591);00000-000建號(10萬分之43); ││ │ │ 00000-000建號(10萬分之41)。 │└─┴───┴────────────────────────────────────┘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