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丙○○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60)及其上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三十七之二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全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約定自92年1月6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計付,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96年3月27 日,依約定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計尚欠原告9,785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乙○○於94年7月2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乙○○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乙○○持卡消費迄至95年2月8日止累計記帳111,981 元未清償(其中109,323元為消費款,1,933元為循環利息,725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被告乙○○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2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業經原告積極催討,惟被告乙○○均未清償,更為逃避對原告之債務,竟於95年1月10 日與其胞妹即被告丙○○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以虛偽「買賣」之原因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60)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37之2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從而,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丙○○係被告乙
○○上開信用卡之聯絡人,於行為時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1月6日向其借款10萬元,計尚欠原告9,785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94年7 月26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迄至95年2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11,981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證原告確實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就其對被告乙○○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乙○○為逃避對其之債務,而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締結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情,經查:
⑴被告乙○○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其胞妹即被告丙○○,並於95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被告乙○○前於94年8月29 日,以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作為其對該抵押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此觀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即明。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因此塗銷,仍繼續存於系爭不動產上,倘日後被告乙○○未依約履行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系爭不動產即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嚴重影響被告丙○○之權益,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條件,顯悖於一般交易常規,該等買賣是否為真,實有疑義。
⑵再者,針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等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加以否認,應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既係通謀虛偽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等契約即屬無效。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從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乙○○,其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乙○○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丙○○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㈣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丙○○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理,併予指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