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原 告 祭祀公業廖逸南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邱敏惠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祭祀公業廖逸南係為祭祀歷代祖先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雖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惟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惟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名義應為祭祀公業廖逸南,並列管理人廖裕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魚坑小段240-1、247及25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240-1、247、250地號土地)其中492坪部分出租予被告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經營倉儲業務使用,租期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系爭租約嗣於96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被告金珠公司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屆期後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金珠公司間就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三、系爭租約於屆滿後雖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但被告金珠公司於前揭租賃關係存續中(87年1月1日至99年4月
23 日止),計有積欠下列各期租金,茲分述如下:
(一)91年至94年度部分被告金珠公司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初始有按期繳納租金無誤,惟迄至91年度開始,即有拖欠租金未繳之違約情形,嗣經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經台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調解書雖列「何子明」為聲請人,但因何子明與何邱敏惠為夫妻關係,且何子明為金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致當時參與調解之當事人將承租人名義有所誤列,但真正承租人為金珠公司,被告金珠公司累計至94年度為止,共計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120,300元,被告方面同意於94年12月20日付清。但嗣後卻僅有給付60,300元,迄至97年12月12日,被告方面雖有再向原告清償5萬元,但尚欠1萬元(000000000000000000=10000)。
(二)95年度至99年度部分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每期(1年為1期)租金以全部492坪共計3415台斤白米(191×10+301×5=3415),折算租金為68,300元(參照歷年收租模式,以每台斤白米折價20元)。但被告金珠公司就前述95年至99年度(共計5年)累計341,500元(68300×5=341500)均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
(三)前述(一)、(二)積欠租金共計351,500元。為此,雖經原告於99年4月6日以竹律字第816號律師函催告,但被告金珠公司雖承認有積欠租金卻僅願付款191,500元,迄今尚欠租金160,000元(0000000000000=160000),此已逾二期之租金數額,雖經原告提出證據及書狀解釋說明本件並無租金溢付之情事,但被告執意硬凹亦不肯給付租金之情況下,原告只好再於99年4月22日以竹律字第817號律師函表示終止雙方間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租金351,500元,但被告僅清償其中191,500元,因此尚積欠租金16萬元,洵堪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針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堅稱除系爭240-1、247、250地號3筆土地之租賃契約之外,並無其他土地之租賃契約。此茍若為真,但從被告所提出租金收據(82年、84年、86年、87年、88年、89年),每一年度各有「三筆租金收入」(標示191坪、301坪、全部),試想:如果兩造間只有簽訂如系爭240-1、
247、250地號3筆土地之租約,並無其他土地之租約的話,依上揭土地之租約第三條所示,租金計算方式應該只有「191坪-即租約附圖藍色部分」「301坪-即租約附圖紅
色部分」,但前後對照之結果,顯然上述「租金收據」中其中第3筆標示「全部」之租金收入4萬元,並非包括在上揭土地之租約範圍內,此可參酌84年度之「租金收據」清楚揭明:「191坪─10台斤米38200元」、「301坪-5台斤米30100元」、「另外-全部40000元」等語,益證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除上揭3筆土地外,必定尚有其他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存在,否則前開「84年度之租金收據」焉有特別記載「…『另外』-全部40000元」之必要?此外另從前述至少有「五個年度」之租金收據均為相同記載內容以觀,此絕非「單純筆誤」或「被告會計人員之疏失」可得置辯。
(二)被告雖稱從未承租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25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0-1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但依台北縣瑞芳鎮公所90年11月5日北縣瑞民字第90017848號函檢附「台北縣瑞芳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有詳列被告金珠公司使用土地之情形,其中亦包括有250-1、250-2地號土地在內,足證被告金珠公司確有占有使用250-1、250-2地號土地。再依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83年度(83/7/15拍攝)、85年度(86/1/13拍攝)及86年度(86/11/13拍攝)之三張「空照圖」,其中貼箭頭處之「空地」(即250-1、250-2地號土地)均有停放數十台車輛,顯然被告金珠公司確有占有使用該處空地停車之用,自不容被告臨訟空言否認。
(三)被告另稱自87年1月起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即超收租金,因該租金給付事宜皆由被告公司會計為之,被告並未過問,故就租金溢付乙節並不知情;被告金珠公司承租土地僅有系爭240-1、247、25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僅492坪,不及於鐵皮屋後方空地部分,此為原告自行擴張承租範圍云云。但此絕非事實,蓋因原告早於77年1月1日已將系爭240-1、247、25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金珠公司,當時系爭3筆土地後方之250-1、250-2地號土地仍未開發整地而仍係屬樹木叢生樣貌,此參76年11月1日拍攝之空照圖可稽。被告金珠公司承租系爭3筆土地之後,為再擴大使用土地範圍,故有於77、78年間另僱工先將250-1、250-2地號土地開發整地為空地狀態後再向原告承租占有使用,此參77年度及78年度所拍攝空照圖,洵足證明系爭250-1地號係於78年間始完成開發整地作為被告金珠公司停車使用(參78年度之空照圖明顯可看出250-1、250-2地號土地上有停放數十輛汽車),故系爭「240-1、247、250地號3筆土地」,與「250-1、250-2地號土地」顯係被告金珠公司分別「先」、「後」向原告承租土地占有使用,並不可能係原告自行擴張系爭3筆土地之承租範圍,被告故意將二者混淆所為置辯,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四)依前所述,系爭240-1、247及250地號三筆土地出租予被告金珠公司係開始於77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止,租期共計10年。被告金珠公司除有承租前述3筆土地外,之後有另再向原告承租250-1、250-2地號土地(即坐落於該棟鐵皮建物之後方「空地」部分,被告金珠公司將該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租金每年則固定均為4萬元。因此,被告金珠公司每年須向原告繳付租金計有「三筆」,分別為:1、租約所示附圖藍色部分(191坪土地)、2、租約所示附圖紅色部分(301坪土地)、3、鐵皮屋後方空地部分(承租範圍為該筆250-1、250-2地號土地全部,故坪數不計),此可參82年度、84年度及86年度之「租金收據」洵足為佐證。因此,被告金珠公司早於82年間即已開始按年支付原告承租250-1、250-2地號土地之租金4萬元,對照於前揭空照圖之250-1、250-2地號土地使用情形而言,此筆4萬元租金顯係被告金珠公司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試想:本件若有租金溢付的話,依被告之主張推論,豈非從82年間即已開始有溢付租金,但被告卻只主張從87年至90年間有租金溢付,82年至86年部分卻不主張有租金溢付,被告所稱豈非前後矛盾?顯不合理。更甚者,被告「自稱」早在96年間即已知悉有租金溢付情事,但當時卻從未向原告要求返還租金,此舉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常情,益證被告臨訟所稱有租金溢付云云,絕非事實。
(五)前述系爭240-1、247及250地號三筆土地之租約到期後,兩造另有再續約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87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另就鐵皮屋後方之空地部分(即250-1、250-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金珠公司仍有繼續承租使用,租金仍固定維持每年4萬元。此可參87年度、88年度及89年度之「租金收據」,前開各年度之「收據」亦有詳列被告金珠公司繳付3筆租金明細,洵堪認定。若然,被告金珠公司自87年至90年間按年所繳付4萬元租金部分,均係為了支付伊有承租使用250-1、250-2地號土地之「對價」,自不可能有溢付租金之情事可言。
五、被告雖引用基隆地院檢察署不起訴書作伙被告金珠公司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停車場停車之證據云云。惟查:
(一)基隆地檢署所為不起訴書,係針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傑魚坑小段198-1、198-4地號土地(在該不起訴書中簡稱為「系爭土地」)有無遭被告何子明竊佔供金珠公司堆放貨櫃及通行之用乙節進行犯罪事實調查,嗣經檢察署查明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茲認定前開二筆國有土地(即198-1、198-4地號)遭人竊佔係被告何子明所為,故賜予被告何子明不起訴處分。縱雖如此,但此與本案兩造所爭執之土地(即250-1、250-2地號)係屬不同位置之土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二)事實上,依被告何子明在前開偵查案件中亦到庭辯稱:「金珠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開始在台北縣○○鎮○○○段傑魚坑小段245、246、246-2、246-3、246-4、250、250-1、250-2等地號土地上,從事貨物倉儲業務…」等語,顯見被告何子明亦自承前述250-1、250-2地號二筆土地(即系爭鐵皮屋後方之「空地」)係包括在被告金珠公司使用土地範圍內,洵堪確認。
(三)被告容或臨訟又否認之,但對照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0年間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製作「瑞芳地區金珠倉儲土地使用情形一覽表」其中亦包括有250-1、250-2二筆土地,及空照圖之箭頭標示處確有停放車輛等客觀事實,在在足證原告所述為真,自不容被告臨訟濫詞否認之。
(四)被告雖臨訟否認從未給付250-1地號(即指鐵皮屋後方之「空地」部分)之租金云云,但試想:連何子明本人已於基隆地檢署竊佔案件偵查中中自承金珠公司有使用250-1、250-2地號土地做為貨物倉儲業務之用,被告金珠公司若沒有給付原告租金的話,如何能夠使用上開250-1、250-2地號2筆土地呢?此乃淺顯易懂之道理,即為原告與被告金珠公司間就系爭250-1、250-2地號(即指系爭鐵皮屋後方之「空地」)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被告金珠公司有向原告給付租金,故能合法占有使用前開2筆土地。
(五)固然前開250-1、250-2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因事隔多年現在已經沒有留存,但原告之管理人廖裕德記憶中最初係簽訂於78年或79年間開始承租,每年都有向被告金珠公司請款租金4萬元,迄至91年間就沒有再繼續付租(當時何子明拒付租金之理由為在90年9月間瑞芳地區遭受納莉颱風嚴重侵襲後基隆河沿岸堆置大量垃圾、漂流物等雜物,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故不願再給付租金)。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此為公司會計之疏失,但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金珠公司之會計人員(據查該會計人員即為廖月桃)為請領款項理應會填寫請款憑據及公司帳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金珠公司之人為何子明,並非何邱敏惠)請款,經負責人同意後始能撥款,故被告金珠公司在支付上開租金之際,按理應於事前或事後均已知悉甚詳,豈有可能長年完全不知會計人員將公司款項作何用途之理?此舉顯有違背常情,堪認被告所述絕非事實。近一步再對照於被告金珠公司於87年3月5日支付二筆款項,其中支票號碼NB0000000之支票存根載明「受款人:廖、租金、68300元、列」及支票號碼NB0000000之支票存根載明「受款人:廖、租金、40000元、列」等語,由前述被告金珠公司為支付上開二筆租金因而兌付上開二張支票之情形以觀,顯然被告均已知悉該筆40000元之用途係作為「租金」之用,據此再與87年度之「租金收據」相互比對之結果均為一致,堪認被告金珠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確係作用承租使用系爭250-1、250-2地號2筆土地之對價,並無溢付租金之情事可言。故被告於本案所為置辯均非事實,亦不足採甚明。
(六)被告雖臨訟推稱因該租金給付皆由被告公司會計(即指廖月桃)為之,被告並未過問,故不知有租金溢付云云。但經傳喚證人廖月桃於99年10月27日到庭證稱:「(你是在何時曾經受僱於被告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我是約於
80 年至90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作的是會計,我也是真實有出資的股東,出資在當會計之後。」「(在你任職期間,你有無印象就被告公司支付租金給原告?)有,分兩筆,三張收據。」「(請你詳述租金支付的情形?)地主廖裕德在每年的農曆年後,他會親自到公司來通知被告何子明要收租金,要跟公司收租金,他是事先通知,我們會告訴我們的老闆,老闆何子明同意之後我們會開支票給地主,支票到期前,我會存款進去,兌現後我們會做帳。」「(租金有兩筆,租金分別是支付哪裡的土地?)一筆是鐵皮屋,一筆是鐵皮屋後面的空地,固定每年是四萬元,鐵皮屋部分是用白米計算,所以租金每年不固定。」「(請提示被證四,有包括82、84、86、87、88、89年度的租金收據,這些收據你是否見過?)這是我們開了支票之後,地主交付我們的收據,收據是粉紅色的。」「(請提示被證一的第三頁,有兩張支票存根,這兩張所標示的兩筆租金各為4萬元及6萬8千3百元,是否就是如你所述的租金支付情形?)是。」「(支票存根上面有註記『列』是代表何意義?)這代表這款項我們已經支付了,我也把款項列入帳簿上。」「(你的帳簿有給何子明看過嗎?)有。」「(被告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有跟原告承租鐵皮屋後方的空地,是否為你剛剛所稱被告公司的老闆何子明所知悉的事情?)是。」「(何子明與被告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的關係為何?)何子明也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也是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益證兩造間並無租金溢付之情事,被告所辯俱非可採,灼然甚明。
(七)被告另辯稱:該調解書有關250-1地號土地之記載應係何子明聲請調解範圍之240-1土地之誤載云云,此更屬無稽且非事實,蓋依法院向台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閱前開調解事件卷宗資料其中有檢附聲請人何子明之「聲請調解書/筆錄」,其中在「事由概要」欄有清楚載明:「聲請人向對造承○○○鎮○○○段𫙮魚坑小段250-1、247、250等地號土地…」,其中「250-1」可以明顯看出係聲請人何子明有特別重新更改完成之「筆跡」十分明顯,可以看出更改完成後之地號(250-1)始為符合當事人之「本意」,故絕無地號誤載之可能性,另亦有在資料內特別檢附系爭250-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此舉適足證明被告確有承租使用系爭250-1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辯稱此為地號之誤載云云,顯非事實,亦不足採信。
(八)復依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何子明於90年10月23日因涉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16號竊佔案件,在台北縣調查站所製作「調查筆錄」,當時有於筆錄中明白記載並承認「就本案兩造所爭執之系爭250-1、250-2地號二筆土地係「金珠倉儲」向「廖氏祭祀公業」承租的,且均有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等語,益證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所為抗辯均非可採,洵屬無疑。
六、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87年1月起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即超收租金,因該租金給付事宜皆由被告公司會計為之,被告並未過問,故就租金溢付乙節並不知情,嗣於96年底,被告與訴外人黃廖美仁間另案訴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號),該案承辦法官於96年12月日向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調得被告金珠公司於87年1月5日至91年8月30日支票存款兌付明細,被告金珠公司經細閱兌付明細及查閱支票存根,始赫然發現數年來均有溢付租金情事,被告何子明即代理被告金珠公司向原告管理人廖裕德表示有溢付租金之情,並應以該溢付租金抵付應付租金額,遽原告管理人廖裕德於97年3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金珠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處理積欠租金事宜,被告金珠公司遂委由被告何子明於97年4月間偕同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陳守信先生至原告管理人廖裕德家中協商解決租金支付事宜,並向原告管理人廖裕德表示應以該溢付租金抵付租金,原告管理人廖裕德表示被告金珠公司倘提出溢付租金資料即可抵付,被告嗣遂提出支票兌付明細予廖裕德,遽原告管理人廖裕德非僅未加抵扣,反以被告金珠公司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為由,向本院對被告金珠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
二、被告金珠公司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主張並無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先前已溢付租金16萬元可茲抵扣租金,原告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中,具狀對於收受上揭之款項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金珠公司有溢付租金之情事,僅表示該款項係因被告金珠公司除向原告承租系爭240-1、247及250地號3筆土地外,尚另向原告承租同地段250-1地號土地一筆作為停車場之用(按原告並不否認於收取被告就所承租之240-1、247、250地號三筆土地租金外,另收有被告所繳付之16萬元,僅係主張該16萬元係被告金珠公司另向其承租250-1地號土地所支付之租金,就原告主張金珠公司尚向其承租250-1地號土地乙情,自應由原告盡其舉證之責),租金每年4萬元,並提出「租金收據」(82、84、86及87、88、89年度),並主張「該各年度收據均有詳列被告金珠公司繳付租金明細,..
.被告豈有可能在明知溢付租金15萬元之情況下,竟再於97年12月12日另再向原告清償5萬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金珠公司向原告承租土地僅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240-1、247、250地號土地,並不及於原告所稱250-1地號土地,此觀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地座落範圍甚明,又上開租約針對承租土地坪數亦明確指明計492 坪,租賃範圍僅有租約附圖所示之區域,而無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狀所稱「鐵皮屋後方空地部分(承租範圍為該筆250-1地號土地全部,故坪數不計)」之承租區域,即被告金珠公司從未向原告承租上開250-1地號土地,被告金珠公司亦未曾因250-1地號而給付原告租金,有關兩造間土地承租範圍均詳載於土地租賃契約,原告自行擴張承租範圍而稱承租土地包括250-1地號土地全部,此情自無可採。
(二)再查,原告稱被告金珠公司承租250-1地號空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然訴外人何子明曾因竊佔案件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2年度偵字第116號),於該案偵查時檢察官曾針對被告金珠倉儲沿岸停車場使用部分進行調查,亦認定原告金珠公司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停車場停車,故原告所稱被告金珠公司向其承租250-1空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云云,自屬無稽。
(三)至原告雖提出租金收據,以證被告金珠公司向原告承租土地範圍確實及於250-1地號土地,並謂該租金收據均有詳列被告金珠公司繳付3筆租金明細,故足為證云云,惟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範圍不及於250-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原告所提租金收據上各字跡均係原告單方書寫,其上並無被告金珠公司任何字跡,如何憑原告自行書寫之字據,即謂該字據與兩造間租金給付有關,亦難遽認該字據上所載「全部」之範圍即含原告所稱250-1地號土地,是以,原告所提租金收據不足為兩造間租賃範圍之證明。
三、另原告又稱「依『調解書』第一點揭明『聲請人(即何子明)承○○○鎮○○○段𫙮魚坑小段250-1地號土地因遭淹水無法使用,聲請人已溢付租金4萬元,對造人同意聲請人抵付承租瑞芳鎮𫙮魚坑𫙮魚坑小段250地號土地積欠之租金4萬元』等語,調解書雖列何子明為聲請人,但因何子明實際上擔任被告金珠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致當時參與調解之當事人將承租人有所誤認,但真正承租人應為被告金珠公司」:
(一)查被告何子明係以被告金珠公司之代理人聲請調解,並非金珠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依未諳法律,而以何子明名義提出聲請,合先陳明。又依何子明就上開調解案之聲請調解書所載「聲請人向對造人(即原告)承○○○鎮○○○段𫙮魚坑小段240-1、247、250等地號土地,惟其中部分土地於民國92年間因水患而無法使用,然對造人竟不肯減收無法使用部分之租金,並以聲請人違約為由欲以解除土地租賃契約,為此耑請鈞惠惠予調解,俾杜訟源」,可證何子明所主張因水患無法使用之土地係指被告所承租之240-
1、247、250地號土地,並不及於250-1地號土地。
(二)至上開調解書所載250-1土地並非何子明主張水患無法使用之部分,該調解書有關250-1地號土地之記載應係何子明聲請調解範圍之240-1土地之誤載,按調解成立當日原告同意就淹水無法使用部分抵付租金4萬元,惟要求應於94年12月20日付清積欠租金,雙方達成協議後,何子明即依雙方調解內容於調解書上簽字,然於簽字時並未再仔細核對調解書所載之各地號,致未能察覺調解書將240-1地號誤載為250-1 地號,對照被證七之聲請調解書所載聲請調解事件,可得原證二調解書有關250-1地號之記載乃係顯然之錯誤,不足為兩造間承租土地範圍包括250-1地號土地之證明。
(三)原告雖稱「被告豈有可能在明知溢付租金15萬元之情況下,竟再於97年12月12日另再向原告清償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給付之5萬元乃係依解書內容而支付,且被告金珠公司先前雖有溢付租金15萬元之情,然該溢付租金數額扣除被告金珠公司積欠原告之95年以後之租金數額尚有不足(按:因租金數額係以白米計價,故數額不定,然先前租金數額每年約6、7萬元),則被告金珠公司雖有溢付租金之情,然該溢付數額部分可用以扣抵95年以後之租金,被告金珠公司就調解書調解內容仍負給付義務,故被告金珠公司於明知溢付租金之情況下,仍再依調解書內容向原告清償5萬元,並不違常情,且反足證被告金珠公司並無意拒絕租金之給付。
四、被告金珠公司於收到原告催告函後扣除溢付租金,已如數將積欠租金數額如數匯款至原告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並以信函告以扣除溢繳租金之意思,被告金珠公司就所承租之240-1、247、250地號土地已繳付至99年度之租金,並無積欠被告租金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對被告金珠公司為繳付積欠租金之請求,自乏所據。
五、原告主張依租金收據,每一年度各有「三筆租金收入」,租金收據中其中第筆標示「全部」之租金收入4萬元,並非包括在原證1之土地租約範圍內,此可參酌84年度之「租金收據」清楚揭明「另外-全部40000元」等語,否則焉有特別記載「『另外』-全部40000元」之必要?此外至少有五個年度之租金收據均為相同記載內容以觀,此絕非「單純筆誤」或「被告會計人員之疏失」可茲置辯云云,然查,原告上開論據均係以收據內容為其立論基礎,上開論具得否採認,須以收據係屬真正為前提,然原告所提租金收據上各字跡均係原告單方書寫,其上並無被告金珠公司任何字跡,如何憑原告自行書寫之字據,即謂該字據與兩造間租金給付有關,亦難遽認該字據上所載「全部」之範圍即含原告所稱250-1地號土地,原告否認收據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盡其舉證之責。況衡諸常情,收據應係交由繳款人所收執,由繳款人持收據證明已繳款之證明,倘原告確因被告繳款而開立收據,該收據當應由被告持有方屬為是,是由原告所提出其片面製作之租金收據不足為兩造間租賃範圍之證明。
六、原告所提台北縣瑞芳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有詳列被告金珠公司使用土地之情形,足證被告金珠公司確有使用土地之情形,再依83年度、85年度、86年度之空照圖,顯示均有停放數十台車輛,顯然被告金珠公司確有占有使用250-1、250-2地號土地停放車輛之情形,然查:
(一)依「台北縣瑞芳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載內容其上明載違規使用人係住址位於○○○鎮○○○路○○○○○號地號土地」之「金珠倉儲」,但位於上開地號者實為「金富公司」之倉庫,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保稅倉庫執照可證,因金富公司並未掛有招牌,台北縣府稽查人員誤將設有招牌且設於金富公司隔壁之被告金珠公司誤為違規使用人,實則土地使用情形一覽表之土地乃係金富公司所使用,此係縣府稽查人員未查明實際情形所誤認。退步言之,無論違規使用人是否為被告金珠公司,依上載違規情形乃係貨櫃置放未依法律規定,未能據此證明被告金珠公司有租用系爭250-1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之證明。
況上開違規情形經查處後已改善完成(現場無停放貨櫃),且依該使用情形一覽表所示於系爭250-1、250-2地號土地之放置面積亦僅係小範圍(各0.0439及0.0424),若被告金珠公司確有租用該250-1地號土地,何以僅小範圍面積之占用爾?是上揭證據不足為被告金珠公司有向原告承租250-1地號土地供停車場之用之證明。
(二)又空照圖有停放車輛乙情,恰好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質之證人連傳房結證陳:『(問:曾在金富倉儲工作?)我曾擔任業務經理,從民國八十年作到八十七年,我老闆一開始是翁秀雄,之後是翁簡幼玉。我負責倉儲業務。金富倉儲在金珠倉儲隔壁,金富倉儲有蓋停車場,是在八十年左右蓋的』,(問:<提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空照圖>金珠倉儲沿河岸停車場車子誰在停?)是我們金富倉儲。八十年左右開始停的,我們當時向一個姓廖的人租的」之內容相互印證,茲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原即提示83年度之空照圖予金富倉儲之業務經理連傳房表示意見,並經確認該空照圖上金珠倉儲沿河岸之停車場乃係金富倉儲所停,停車場亦係金富倉儲所搭蓋,故空照圖所示空地雖有車輛之停放,然此乃金富倉儲所停放,與被告金珠公司無關。
七、原告雖又稱原告早於77年1月1日將系爭240-1、247、25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金珠公司,當時系爭3筆土地後方之250-1、250-2土地仍未開發整地而仍係屬樹木叢生樣貌,被告金珠公司承租系爭3筆土地之後,為再擴大使用土地範圍,乃於77、78年間另僱工先將土地開發整地為空地狀態後再向原告承租占有使用作為被告金珠公司停車使用云云,但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連傳房之證詞,可知實際停車之人為金富倉儲,金富倉儲係向一姓廖之人承租土地搭建停車場,另由證人李東發於該偵查案件之證詞「三棟建築物旁邊車輛不是我們停的,是金富公司放的,我當時也是該公司的職員」,證述內容亦與連傳房之證詞相同,是無論系爭250-1地號土地客觀上有無經整地或經停放車輛,亦難據此即謂被告金珠公司即為租用250-1地號土地停放車輛之人。
八、原告再主張82年度、84年度及86年度之租金收據可證被告金珠公司早於82年度開始支付原告承租250-1、250-2地號土地之租金4萬元,本件若有租金溢付,豈非從82年間即已開始有溢付租金,而被告卻只主張從87年至90年間有租金溢付,顯不合理,被告「自稱」早在96年間即已知悉有租金溢付情事,當時卻從未向原告要求返還租金,此舉有違經驗法則,但:租金收據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依該收據不足證明被告金珠公司早於82年度開始即已支付原告承租250-
1、250-2地號土地之租金4萬元,被告係於96年12月間因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3號)承辦法官向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調閱支票存款兌付明細,始赫然發現有溢付租金之情形(實際溢付租金年份之始期並不清楚,僅能由明細及嗣後查證之支票資料查知87年至90年間各年度均溢付4萬元),又原告金珠公司獲悉此情後即向原告管理人廖裕德表示有溢付租金情形,並為欲以溢付租金抵繳未付租金額之意思表示,甚且於97年4月間由何子明偕同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陳守信先生至原告管理人廖裕德家中協調以該溢付租金抵付租金事宜(就此可傳喚陳守信先生),並無未予置理之情形,又被告金珠公司既尚有積欠原告租金之情形,就該溢付租金僅須主張抵付即可,並無須另行向原告為返還溢付租金之請求。
九、原告雖再以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桀魚坑小段198-1、198-4地號土地有無遭何子明竊佔之犯罪事實調查,並非針對兩造所爭執之土地(即250-1、250-2地號),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云云,然查:
(一)不起訴處分書雖係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告訴,而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198-1、198-4地號土地乙節加以調查,然案件偵查時實際調查範圍並不僅止於該198-1、198-4地號土地,對於該土地鄰近非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使用情形亦一併列入調查範圍。
(二)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告訴之內容乃係針對伊所有土地遭推放貨櫃及通行之用而提起竊占告訴,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98-1、198-4地號土地並無遭占用供停車場之用,應屬無疑。
(三)又公訴人乃係提示83年8月21日空照圖,並以「金珠倉儲沿河岸停車場車子誰在停」對證人連傳房提問,而非以告訴人所有之198-1、198-4地號土地上車子誰在停為其詢問內容,故應由該空照圖上所顯示停車位置認定檢察官調查範圍,而非以告訴人告訴範圍為認定。另原告所提出空照圖,其箭頭所示停車位置與檢察官提問停車位置應屬同一,是依不起訴處分書可得停車區域確係金富倉儲所停放,與被告金珠公司無涉。
(四)又依證人連傳房所證依任職金富倉儲停放車輛土地係向一個姓廖的人租的,顯然所指停放位置乃係私人土地,而與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提告198-1、198-4地號之國有土地有別。
(五)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為金富倉儲停放車輛之停車位置是否即為系爭250-1、250-2地號土地,可調閱該案件之空照圖等資料與原告所提之原證9空照圖加以比對,即可確認。
十、原告復又稱何子明本人已於基隆地檢署竊占案件自承金珠公司有使用250-1、250-2地號土地作為貨物倉儲業務之用,被告金珠公司若沒有給付原告租金的話,如何能夠使用250-2、250-2地號2筆土地,以此而論兩造間就250-2、250-2地號
2 筆土地定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惟:
(一)由何子明之陳述內容「金珠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開始在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245、246、246之2、246之3、246之4、250、250之1、250之2等地號土地上,從事貨物倉儲等業務,當時伊先向瑞芳鎮公所聲請房屋修繕,經同意並修繕完成後營業,當時總共修建三間倉庫,其中一間倉庫一開始就租給『金富倉儲公司』使用迄今,另兩間才是由金珠公司使用...金珠公司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在系爭土地尚建停車場」,可見何子明所在陳述者乃係伊興建三間倉庫所所在土地之範圍,況金珠公司係79年間始經公司登記取得法人格,於77年間自無可能由金珠公司於其上從事倉儲業務,何子明所謂金珠公司於77年間開始使用包括系爭250-1地號等土地之說,明顯與實情不符,且對照其前後說法,亦難認為真。況由何子明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倉庫者為何子明(於兩造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亦經證明上開土地上三間建物於金珠公司登記成立前即已存在,而無可能為金珠公司所有),並非金珠公司,且何子明更明確指述金珠公司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是難以上開何子明之供述,即謂被告金珠公司有使用系爭土地250-1、250-2地號土地之情形。
(二)況由台北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亦足得知被告金珠公司實際使用土地為台北縣瑞芳鎮桀魚坑桀魚坑小段246-1、246-2、246-3、246-4地號土地,使用土地範圍並不包括爭土地250-1、250-2地號土地。
(三)再由何子明所述伊將其中一間倉庫租予金富倉儲使用之說,金富倉儲公司於該處營業,或有停車之需求,另對照證人連傳房之證述內容亦可得於系爭土地上租用土地興建停車場者實為金富倉儲。
十一、原告復稱被告金珠公司之會計人員廖月桃為請領款項理應會填寫請款憑據及公司帳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請款,經負責人同意後始能撥款云云,然實則被告金珠公司正係因過於信任會計廖月桃,相關支出均未遵循該有之請款憑證,對於廖月桃所製作之帳冊均未加以查核或要求檢附單據,是於廖月桃離職時僅交付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金珠公司相關人員核章確認之帳冊,以此令會計人員有隻手遮天之機會,廖月桃並捏造有借款予被告金珠公司之情事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99年度訴字第144號),是由被告金珠公司對會計人員管理情形之鬆散,顯難發現廖月桃所開立支票具有溢付87年度至90年度租金之情形。
十二、查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廖月桃為證,然廖月桃於另案被告金珠公司對其胞兄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號)出庭為證,然其依其所製作之帳冊所為之證詞因與客觀憑證不符,而為承審法官所不採,另如前所述,廖月桃尚於本院向被告金珠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且被告金珠公司尚曾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廖月桃提出侵占告訴(96年度偵字第4201號,嗣經不起訴處分),故廖月桃與原告間向存有怨隙,難期渠等為真實之證述。
十三、再就原告聲請傳喚廖朝雄乙結而論,查廖朝雄與原告間因同為廖氏宗親而交情甚佳,又廖朝雄雖擔任調解會議之主席,然自94年10月迄今,其所參與之調解案件不知凡幾,對於調解案件之細節及過程焉能清楚記憶?又上開調解案件何子明聲請調解之範圍由聲請書已足明確認定,該物證之效力顯然優於人證,是本案應無傳喚證人廖朝雄之必要,特併敘明。
十四、原告雖又再提出廖月桃與李東發之切結書,然查廖月桃與被告間之嫌隙已詳述如前,證人李東發亦同為被告金珠公司提起侵占告訴案件(96年度偵字第4201號)之被告,證人李東發並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何邱敏惠及被告何子明提出毀損債權罪之告訴,而李東發於另案被告金珠公司對其廖月桃胞兄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號)亦曾出庭證述,惟其證述內容亦為承審法官所不採,再者依不起訴書分書所載,李東發於該案件偵查時亦曾出庭作證證明「三棟建築物旁邊車輛不是我們(即金珠公司)停的,是金富公司放的」,觀其切結證明書內容明顯與其先前證述內容不符,自難認其切結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真實相符。
十五、茲依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號案件卷宗,其中:
(一)何子明91年10月3日於調查局筆錄「(問:金珠倉儲公司從事前述貨物倉儲等業務,座落在何地段上?)金珠倉儲公司址設...座落在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二四
五、二四六、二四六之二、二四六之三、二四六之四及二五○、二五○之一(這塊我不敢確定)、二五○之二等地號土地上...(問:金珠倉儲開始使用前述土地從事貨物倉儲等業務之時間為何?期間使用土地範圍有無增減?)...當時我是先向瑞芳鎮公所聲請房屋修繕(之前現地均為豬舍)、經同意並修繕完成後營業的;當時總共修建了三間倉庫,其中中間那間倉庫一開始即租給金富倉儲公司使用迄今,其他兩間才是金珠倉儲公司本身在使用期間除遭基隆何河水沖失部分以外,使用土地範圍並無增減...金珠倉儲公司實際上所使用的部分指有前述地號的土地,即我們所修建三棟倉庫座落的位置...」。
(二)證人李東發於92年2月7日偵訊時證稱「(問:90年納莉颱風之後,地政人員來測量時你有在場?)有,我當時事何某員工,當時我不知道測量範圍,我知道金珠倉儲的業務是放置海關的緝私貨物,我的職務是經理,我是民國79年開始在金珠工作。(問:金珠倉、儲使用有改建過?)沒有,從我來到現在都沒有改建過,金珠只使用建物,沒有使用附近的土地」。
(三)92年4月7日偵訊筆錄(第107頁)何子明供述「(提示83.8.27空照圖,停車場是你開的?)不是。(問:金珠倉儲是你經營的?)是。(問:還有何意見?)我沒開停車場。...」。
(四)證人李東發於9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第111~113頁)證述「( 問:你在金珠倉儲工作多久?)大約民國79、80年,金珠倉儲成立時我就在那裏了,金珠倉儲共有3棟建築物,從79年至今都是這樣,我在那也沒離職過。(問:金珠倉儲有曾停車場使用過?)在83年左右,曾過一些進口車,放在倉庫外面,但沒有劃停車格。(提示87.7.16金珠倉儲空照圖,何部份是你們使用?)一棟建築物。旁邊車輛不是我們停的...(問:金珠倉儲有停車?)是金富公司放的,我當時也是該公司的職員,(問:提示83年空照圖,車子是誰放的?)金富公司放的,後來因車主說車停那邊風吹雨打,所以在河邊蓋了一棟建築物」。何子明於同日偵訊筆錄亦稱「(問:提示83.8.27空照圖,停車場是你開的?)不是。(問:金珠倉儲是你經營的?)是。(問:還有何意見?)我沒開停車場」。
(五)另92年6月30日偵訊筆錄(第134、135頁),其中證人連傳房證述「(問:曾在金富倉儲工作?)我曾擔任業務經理,我從民國80年做到約87年,我老闆一開始是翁秀雄,之後是翁簡幼玉,我是負責倉儲業務,金富倉儲在金珠倉儲隔壁,金富倉儲有蓋停車場,是在民國80年左右蓋的。(提示83.8.21空照圖,金珠倉儲沿河岸停車場車子誰在停?)是我們金富倉儲,80年左右開始停的,我們當時向一個姓廖的租的。(提示90.9.2空照圖,金珠倉儲沿基隆河岸蓋了一棟白色建築,誰蓋的?)我不知,但那倉庫我們用過,是我們向何子明租的,而何某是向別人租的,我們在84、85年開始使用。」,另何子明對上開證人連傳房證言意見表示沒有意見,並稱「沿河岸的車是金富停的,跟我沒關係後來有人在那邊蓋房子,我買了再修繕過」。
(六)由上述偵訊筆錄可得,金珠倉儲公司實際使用範圍僅及於廠房建物部分,不及於廠房以外之土地。另依檢方提示之83年間空照圖,亦可得知金珠倉儲所在地附近沿河岸處確建有停車場,然由連傳房及李東發之證詞可得該停車場乃係金富倉儲所搭蓋,停車場所在處土地則係由金富倉儲逕行向姓廖的地主(應係指原告)所承租使用,與金珠公司無涉。
十六、茲由原告所提83年之空照圖對照檢方提示各證人之83.8.21空照圖,其上顯示車輛停車位置相同,又證人連傳房經檢方提示空照圖後明確證稱該空照圖所示之停車場乃係金富倉儲向「姓廖」地主承租興建,則可證縱有原告所提如被證4之租金收據,該租金收據開立對象亦係向原告承租土地之金富公司,換言之,向原告承租系爭250-1 等地號土地設立停車場為金富倉儲公司,而非被告金珠公司。
十七、又證人廖月桃雖到庭證述伊有支付定額四萬元及用白米計價之兩筆租金,然對於承租範圍並未能明確說明,且對於承租人究竟是「金珠」還是「金富」並未能明確指述,又其證述內容僅係片面陳述,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證人廖月桃證述內容明顯與上述證人連傳房及李東發於基隆地檢署證述情節相左,參以證人廖月桃與被告金珠公司及訴外人何子明間存有諸多訴訟紛爭,其證述內容尚難據以採信。
十八、復廖月桃、李東發雖簽立切結書,然其二人與被告金珠公司及何子明間早已交惡多時,彼此間並因多案涉訟,相互間存有仇隙,又李東發先前於基隆地檢署偵訊之證述內容亦與原證15所示之切結書內容迥異,該切結書內容無法排除係廖月桃、李東發二人挾怨報復,刻意書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以令被告持為本案打擊原告之證據。
十九、再查,依調解卷宗所示聲請調解書上所載之土地地號250-1有塗改跡象,又該調解卷內雖附有土地登記謄本,但該謄本並非何子明所提出,此觀之調解申請書「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僅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之登載即知,是則何子明調解真意是否為該250-1地號土地即有可疑,況何子明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一再否認金珠公司有設立停車場,且主張停車者為金富公司,是依卷附調解卷亦不足認定金珠公司有如原告所稱承租250-1地號土地興建停車場之情。
二十,基於前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祭祀公業廖逸南係為祭祀歷代祖先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惟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故原告祭祀公業廖逸南乃為非法人團體得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廖裕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前於87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就其所有系爭240-1、247、250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存有租約,累計被告就上揭租約於91年起至99年度間尚積欠16萬元之租金,因此於99年4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固不否認當時尚積欠16萬元租金,惟以存證信函主張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16萬元存在,因此主張與原告上揭租金債權抵銷,是以抗辯原告現在對其已無租金債權存在。而原告則承認其曾經受領被告主張抵銷之16萬元款項,惟陳稱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系爭250-1地號土地之租約而交付,原告乃有權受領該筆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被告並無足以與原告抵銷之債權存在,而仍主張被告應給付16萬元租金,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250-1地號土地之租約存在,因此本件爭點乃為,原告與被告間在87年至90年間就系爭250-1地號土地有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受領被告給付16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依據?被告對原告有無16萬元不當得利債權?
三、首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台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94 年民調字第127號調解書記載,聲請人雖為何子明,然因何子明乃為被告金珠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邱敏惠之配偶,且為被告金珠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此上揭調解書所欲解決之租約實際上係指原告與被告金珠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非何子明個人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此部分業據兩造不爭執,且核與上揭調解書記載系爭250、247-1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該2筆土地之租賃契約乃為兩造,此有兩造均提出租賃契約1紙相符,是以足信上揭調解書所調解之租賃關係乃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先認定。而上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依據上揭認定實際上乃指被告金珠公司,而非聲請調解人何子明)承○○○鎮○○○段傑魚坑小段250- 1地號土地因遭淹水無法使用,聲請人已溢付租金新臺幣肆萬元整」等文字,上揭文字清楚明確的記載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250-1地號土地成立有租賃契約,且其租金亦如原告所稱為年付4萬元,因此足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250-1地號土地成立年租金4萬元之租約為真。
四、至於被告辯稱上揭調解書記載250-1地號土地乃240-1地號之誤載,然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案卷,爰審酌如下:
1、調解聲請書記載調解地號包含系爭250-1地號土地;
2、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內容即係主張何子明(依據前揭認定應係指被告)承租系爭250-1地號土地使用未付租金之事催告給付租金;
3、第三人即調解聲請人何子明回覆之存證信函,並未否認承租情節,僅係認為部分土地淹水無法使用;
4、調解案卷內附有系爭250-1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並無240-1地號之土地謄本;
5、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函暨送達證書,證明該所業將經本院核定後之調解書正本送達何子明,然未見何子明曾經聲請更正調解書內容;
6、據此,原告所提調解書內容並無錯誤,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五、又查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出之原告開立之82、84、86、87、88、89等年度之租金收據,記載之租金項目均分為「301坪」、「191坪」、「全部坪」等3項分別計算租金,其中「301坪」、「191坪」等2項,其坪數及計算租金之方式以白米計算,顯然即為系爭240-1、247、250地號土地之租金,而第3筆標示「全部」之租金收入4萬元,並非包括在上揭土地之租約範圍內,益證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除上揭3筆土地外,尚有其他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存在,而參酌上揭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調解書記載之租金4萬元,與租金收據4萬元相符,堪信該部分租金即係給付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250-1地號土地之租金。而原告於上揭年度均曾填載收取租金之收據,足信上揭年度,原告係以請求交付租金之意思向被告請求交付4萬元,而被告亦如數給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堪信被告亦認為與原告間有締結租賃契約,否則不可能逐年按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是以被告主張並未與原告締結系爭250-1地號土地之租約顯與其客觀行為不合,要難採信。雖上揭收據僅為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性質,但依據被告所提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所檢附被告於87年1月5日起至91年8月30日止之支票存款兌付紀錄1份、支票存根2份顯示,被告87年、89年、90年所給付之租金均符合原告所出具私文書收據上所填載之金額,益足證明原告填載之收據為真實可信,是以收據縱然為私文書,經審酌與客觀事實相符亦足採信為證據資料。
六、另被告辯稱其逐年依據原告請求租金給付,乃為其會計人員廖月桃未經其同意擅自給付,此乃抗辯廖月桃無權代理支付租金。而依據常情,會計人員給付款項均應被告授權,且本件被告係以支票給付,證人廖月桃係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填載支票方能給付租金,被告主張廖月桃乃為無權代理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填載支票給付租金一事,乃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證人廖月桃於99年10月27日到院證述:
地主廖裕德在每年的農曆年後,他會親自到公司來通知何子明要收租金,要跟公司收租金,他是事先通知,我們會告訴我們的老闆,老闆何子明同意之後,我們會開支票給地主,支票到期前,我會存款進去,兌現後我們會作帳等語,顯與被告抗辯不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其未授權證人廖月桃給付租金,故其抗辯並無證據可資採信,難認為真。
至於被告認其與廖月桃近年來互有訴訟,因此廖月桃到院所述有恐有嫌怨偏頗之虞,但查,證人廖月桃乃為負責支付系爭租金之人其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其所述內容核與一般會計給付款項之程序相符,要無不合理之處,本院亦認具有證明力,尚屬可採。且縱然不採廖月桃之證言,被告就其抗辯廖月桃無權代理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洵難信為真實,則仍應認為被告乃合法授權廖月桃給付租金。據此,原告以租金名義向被告請求交付4萬元,被告逐年均授權會計廖月桃,依據原告之請求交付租金4萬元,依此事實足以推論被告承認與原告間有系爭250-1地號之租約存在。
七、依據上揭事證,本院已足認定兩造間確實就系爭250-1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約定年租金為4萬元,是以被告乃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分別於87、88、89、90年分別給付租約4萬元,合計16萬元,原告則屬有權受領該16萬元,被告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請求返還16萬元,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40-1、247、250等地號土地尚有16 萬元租金未給付,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主張抵銷之債權業據本院認定不存在,而無法抵銷而生清償效果,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另兩造對被告究竟為本人使用系爭250-1地號土地或第三人金富公司占有使用,提出多項證據互為爭執,然本院認為占有土地之人可能基於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甚至根本乃為無權占有,反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可能使用土地,或暫時未使用承租土地,或者同意他人使用其所承租之土地,因此系爭250-1地號土地由何人使用,顯無法影響本院就兩造於87年起至90年間就系爭250-1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是以上揭證據既對本案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