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原 告 楊振芳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敬唐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龍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龍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於民國90年8月間主張略以:「一、相對人楊水泉、楊振芳與聲請人(即被告龍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合建分屋契約,依據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於合建時須補償相對人楊振芳資金損失費用貳佰零伍萬元,惟如相對人楊水泉、楊振芳之違約致無法開工,相對人楊振芳須無息返還上開貳佰零伍萬元予聲請人,現因相對人楊水泉、楊振芳拒不履行契約,致使聲請人無法正式開工,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楊振芳返還聲請人貳佰零伍萬元,竟置之不理,迄今均未返還…。」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楊振芳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20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裁定獲准,被告據此供擔保後聲請對於原告設於基隆市農會存款2,064,350元為假扣押執行。前述遭查封之存款其中200萬元係屬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因遭假扣押查封執行之緣故,以致原告無法於一年到期後辦理換單續存手續。
二、被告雖以原告拒不履行契約,致使被告無法正式開工,故要求原告楊振芳須返還被告205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系爭205萬元實際上僅係被告於89年8月25日就「案外人即地主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楊明宗及楊明川等6人同意補償予原告之資金損失205萬元」,約定由被告先行代墊支付予原告之「代墊款」性質,並非違約金約定(關於上開約定條款之性質另請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書)。被告雖有代墊支付205萬元,但前述代墊款,案外人即地主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及楊明川等5人早於90年2月間已就前述代墊款向被告清償1,708,330元,此有被告於90年2月11日書立交付案外人楊明雄之「還款證明」及被告於95年12月6日委請其代理人陳明欽律師代為傳真之「修正基隆市○○區○○段開發案」文件其中第3點亦揭明:「前代墊楊振芳貳佰零伍萬元,扣除已歸還壹佰柒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其餘參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整,由甲方即刻清償」及96年6月1日被告自行提出之「基隆市○○區○○段開發案和解條件」其中第3點之第3行亦清楚載明:「前楊明宗尚欠參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整,由其繼承人即刻清償」等語足稽,堪認被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述代墊款205萬元實際上已為地主楊平等5人清償其中1,708,330元,當時僅剩地主楊明宗一人就其應共同分擔部分計341,670元仍未清償(楊明宗之子楊慶忠嗣於96年8月9日已向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附此敘明),故於90年8月間被告為假扣押聲請當時,被告所代墊205萬元已獲清償1,708,330元(比例約佔5/6,只剩1/6未清償而已)。正因如此,兩造間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涉「本案訴訟」,嗣經法院審理結果亦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尤其係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6上字第1009號判決理由欄其中「第四點」就前述系爭205萬元係屬代墊款性質及如何清償之緣由始末均詳為清楚交待,洵足參佐,自不容被告否認或置疑。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同院95年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均揭明斯旨,洵足參照。本件:
(一)被告明知89年8月25日與楊水泉簽訂之合建分屋契約書依據契約書第6條第5款約定,固給付原告205萬元,惟上開款項,乃被告代楊平等6位地主墊付予原告,即楊平等6人向被告借款205萬元給付予原告,則其償還之義務人為楊平等6人,非原告。且楊平等6人早在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前即90年2月間已償還前述代墊款予被告,此為被告所明知,詎料被告竟為圖不當之利益,擬向原告索還,並利用假扣押裁定僅是為形式上審查,故意隱瞞上開償還義務人非為原告,及被告亦已收受部分償還等事實(楊平等5位已償還1,708,330元,僅楊明宗1人之分攤額341,670元部分未償還),仍以205萬元全額聲請扣押,進而在205萬元及執行費14,350元之範圍內扣押,致原告原設於基隆市農會之存款2,064,350元範圍內足額遭查扣,而前述遭查扣之存款中200萬元係屬期間自90 年8月4日起至91年8月4日止之一年期定期存款。
(二)而關於假扣押事件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債權205萬元之事實存在,猶仍無端興訟,並隱瞞其已收受部分償還等事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對於原告財產實施為假扣押執行之加害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存在基隆市農會200萬元之定期存單於90年9月24日遭農會解約扣押,未能於91年8 月4日到期后辦理定期續存之換單手續,而受有在扣押期間之利息利率之差額損失。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一再執辯:存款遭扣押後,存款人仍得向銀行申請自動展期,以及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然查:
(一)存款遭扣押,如得再申請展期,此與扣押命令之意義有違,被告如為上開主張,應就其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空言主張,難謂有理。蓋:查執行命令為「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基隆市農會自扣押命令送達日時所存在及扣押後所發生之存款債權及止付保留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本件,扣押命令送達日時,所扣押者為原告之定期存款200萬元,原告就該定期存款已失去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當然無法依原告意思自由處分亦即不得換單、展期,既因不得換單、展期,原告遭受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之利息差額損失,灼然甚明。
(二)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揭示斯旨。兩造間實質上根本未有假扣押裁定所言之「本案訴訟」情節,而本案訴訟於98年5月27日方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無權聲請撤銷扣押,取回存款,則原告遭受被告侵權行為之狀態,迄98年7 月10日撤銷扣押日止,均持續存在,櫫爰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執稱就91年8月4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顯非可採甚明。
五、綜上,原告前揭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基隆市農會200萬元定期存款,係於86年2月間起以多次到期換單之定期存款,此有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足稽。惟,於90年9月24日無端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緣故,致自由無法處分辦理定期續存之換單,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基隆市農會出具之證明書及附件,請求自91年8月4日(未含90年9月24日至91年8月3日)起至98年7月10日撤銷假扣押日止,定期存款(12月期)平均利率為1.7417%、活期存款之平均利率為0.1435%之利息差額221,734元之損失,依法應受法律保障。反觀,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怠於申請展期,復執部分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不賠償,顯屬無理,委不足取,彰彰甚明。
六、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抗辯:
一、被告主張抗辯依法假扣押原告於基隆市農會之存款,並未損害原告之存款權利,謹將理由析述如下: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執行命令主旨明載「禁止債務人楊振芳收取對第3人基隆市農會自本扣押令送達日時所存在及假扣押後所發生之『存款債權』及止付保留款或為其他處分。」,準此以解,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係指存款債權,應無分定存或不定存,活儲或甲存等債權,均含蓋在內,合先敘明。
(二)依目前金融機構之實務作業程序,按存款遭扣押後,存款人仍得向銀行申請自動展期,存款人為確保其利息收益,應主動向銀行提出申請,如怠於申請展期,或行庫藉假扣押為由擅自主張不准存款人申請展期或未向法院呈報並徵詢債權人之意見是否同意展期等措施,以致延誤展期,反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利息差額之損失,於法或於金融實務均屬無據。
(三)債權人雖申請執行假扣押存款,惟行庫不可能接受存款人以外第三人之指示而予以展延定期,另如定存設有質權,行庫亦需經存款人徵得質權人之同意而受理展期之申請,準此,定有展期需存款人自行主張,縱係質權人亦不能片面主張。
(四)因此原告於第三人基隆市農會之存款遭本院依法實施假扣押程序,惟並不影響原告向第3人申請展期之權利,原告未提出申請展期,應歸究於原告之過失,與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二、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遭假扣押之定期存款債權之利息差額損失,是否與原告依法聲請假扣押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是否因另案敗訴確定,而推定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所主張之定期存款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致有利息之損失云云,惟並不影響其定期存款之利息,所影響者就充其量僅為該定期存款於期滿後是否得續約之權利,然查定期存款到期後是否與行庫續約,本屬原告之權利,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會有續約之行為,此乃充滿不定性之因素存在,故其損害與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二)原告既援引民法第184年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如何侵害其權益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因該案之民事判決敗訴確定,遽而推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就定期存單之利息差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責任,以證其實。
(三)本院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已明載禁止原告向第3人基隆市農會「收取」自扣押命令送達日「時」所存在及假扣押「後」所發生之存款債權,並未禁止原告於定存期限屆滿後與第3人續約之權利,退而言之,如無假扣押之程序,原告於定存屆滿時,亦不一定或確定會辦理續約,也有可能轉成活儲或提領另作他用,此乃屬不確定之狀態,自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將原訴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除表示不同意其為訴之變更外,復認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於另案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雖獲敗訴之判決確定,惟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加害之行為,乃為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於前案所主張者為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性質,雖不獲採信,但奈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加害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不足採。
五、原告所提之基隆市農會函,明載扣押之範圍為本金2,064,350元部分,未含其到期是否可續約之權利,且觀諸假扣押裁定之範圍亦僅為原告於第三人基隆市農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怠於申請,且期滿後,原告是否會辦理續期手續?基隆市農會是否會同意其辦理續存手續?定存利率是否有變更?等諸多不確定及不可期待之因素存在,是以,假扣押程序與定存到期後是否續存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可言,爰而就此利息差額部分之損失,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議。
六、復依原告所提之「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原告曾分別於90年9月24日、98年7月10日、91年9月17日、91年3月7日「解約」,足證其遭扣押之定存金額,並非自86年2月24 日開戶定期伊始,迄遭扣押為止之期間,每屆定存期滿即辦定存續約手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遭扣押之定存利息損失,顯屬無據。
七、退而言之,原告之主張已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部分消滅: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既於另案(本院96年訴字第238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00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一再主張不應返還被告新台幣205萬元云云,自應於91年8月4日起(即遭查封之日),迄至98年7月10日止(即撤銷查封之日),其中就91年8月4日~96年8月3日止共計1825日(計算式:
365日×5年=1825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上開時效而消滅,就此部分,原告應無請求權可言。
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顯與各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違,應予駁回。
九、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嗣於99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權之依據。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原訴與變更後之新訴,均係基於被告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裁全字第1064號假扣押裁定及依據該裁定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因此依據上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假扣押本案205萬元債務之清償義務人,且被告收受第三人楊平等5位地主交付之款項,已生清償205萬元債務之效果,因此債務已受部分清償,竟仍以205萬元之債權全額聲請假扣押,顯屬明知其對原告並無205萬元債權存在,竟仍於9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90年度裁全字第1064號)獲准,且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原告存於第三人基隆市農會之定期存款,侵害被告於定期存款期間屆至後,無法展期定存獲取定存利息之利益,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則否認聲請假扣押時明確知悉對原告並無本案債權存在,因此抗辯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首查,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契約約定205萬元債權存在,此參照本院96年9月19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1月20日所為96年度上字第1009號判決之理由要足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並非205萬元之清償義務人,顯與上揭判決理由相違不足採信。而上揭判決認定被告敗訴之原因,乃在於認為被告受領第三人即地主楊平等6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生清償被告對原告205萬元債權之效果,因此被告敗訴原因係因第三人清償而非本案債權自始不存在。雖被告受領第三人楊平等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發生在被告聲請對原告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前,但被告受領第三人楊平等交付之款項是否生清償其對原告債權之效果,乃為兩造於上揭訴訟中之重要爭點,既然為兩造重要訴訟爭點,在未經法院判決前確定前,實無法遽認被告業已明確知悉,其對原告之本案債權請求權已屬獲得清償而消滅,是以迄至假扣押本案債權遭敗訴確定前,應足認定被告並未明確知悉其對原告之本案債權業據清償而消滅,因此被告為保障其主觀認為存在之債權而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且進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乃為合法權利之行使,顯無違反善良風俗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