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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丁○○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月9日及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6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6年不詳字號收件、於民國96年1月25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本應依約繳款,惟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6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9,766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詎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月9日及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渠妻即被告丁○○,並於96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脫產。(二)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丙○○於96年1月2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丁○○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99,766元(實為76,024元)未為清償,渠將僅有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丁○○,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被告丙○○與丁○○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月9日及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6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三)另依民法第0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並依該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丁○○應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6年不詳字號收件、於96年1月25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99,766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以及被告丙○○於96年1月9日及1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96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歷史帳單查詢)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丙○○將渠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丁○○,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亦據提出上開各該文件為證,經核:被告丙○○於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丁○○時(即96年1月25日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76,024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未為清償,卻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丁○○(被告2人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渠等縱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所欠,既未據渠等陳明,本院自無從得知),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為原告之債務人,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丁○○,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9日及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0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准原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9日及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丁○○應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6年不詳字號收件、於96年1月25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1,21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

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99年度基簡字第615號): │├─┬────────────────────┬─┬─────┬────────┤│編│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基隆市│ 仁愛區 │ 成功 │ │ 1067 │建│ 36 │ 192分之1 │├─┼───┼────┼───┼───┼───┼─┼─────┼────────┤│2│基隆市│ 仁愛區 │ 成功 │ │ 1080 │建│ 23 │ 192分之1 │├─┼───┼────┼───┼───┼───┼─┼─────┼────────┤│3│基隆市│ 仁愛區 │ 成功 │ │ 1092 │建│ 104 │ 8分之1 │├─┴───┼────┴───┴───┴───┴─┴─────┴────────┤│備 註│1092地號於96年01月09日贈與。1067地號及1080地號於96年01月10日贈與。│└─────┴─────────────────────────────────┘┌─┬──┬───────┬───┬────────────────┬─────┐│編│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 圍 │├─┼──┼───────┼───┼────────┼───────┼─────┤│1│857 │基隆市仁愛區成│4層樓│ 第3層:79.20 │ │ 2分之1 ││ │ │功段第1092地號│鋼筋混│ 合 計:79.20 │ │ ││ │ │--------------│凝土加│ │ │ ││ │ │基隆市仁愛區華│強磚造│ │ │ ││ │ │五街24之2號 │ │ │ │ │├─┴──┼───────┴───┴────────┴───────┴─────┤│備 註│本筆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01月09日」,故為96年01月09日贈與。│└────┴──────────────────────────────────┘

裁判日期:2010-09-27